“捕鱼达人”商标异议案之我见
原标题:“捕鱼达人”商标异议分析!
近期,“捕鱼达人”商标异议案件引起热烈的争议。被异议的商标是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商品上的标识“捕鱼达人”,而该标识曾被用于被认定为非法的赌博机上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异议提出者现以侵犯在先权利为由要求撤销该商标申请。
问题的核心焦点在于非法商品上是否可以建立合法的商誉,并且,基于该“商誉”的标识可否用于阻却在后商标的申请。对此,笔者认为:即使非法商品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仍不能赋予其合法的商誉,所附标识(下文称为“非法标识”)不具有合法的权利。然而,基于商标注册的“欺骗性”条款,“非法标识”仍可能阻却在后类似商标的注册。
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 “非法标识”的影响力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商品的违法而产生对社会公众的吸引力。 因为这种违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所以非法商品上使用的“非法标识”不存在商誉,不能作为合法的商业标识获得私人权利。商标法的目的显然不是激励行为人去生产违法商品,获得该“商誉”上利益。如果承认行为人可以通过销售非法商品获得商标权,那么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许可或同意他人在近似的合法商品(如合法的麻将机)上申请或使用与“非法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来获得利益,这显然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目的。
但是,他人在合法的近似商品上申请相同或近似的“非法标识”,仍然可能由于引起公众的混淆而不应被允许商标注册。相关的消费者可能会误以为该合法商品具有非法功能,他人使用“非法标识”可能基于这种消费者的误导而获得非法利益。例如,行为人将生产、销售毒品的“非法标识”使用在合法的药品上,相关消费者误以为该药品具有毒品的功效,而购买该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基于该规定,他人在类似的合法商品上申请与“非法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可能产生欺骗或误导的,仍然不能被批准注册。
国外似乎不存在与“捕鱼达人”案类似的案例,这可能因为在我国的非法商品在国外并非绝对的禁止流通品,如赌博、枪支和大麻在美国都有一定的合法市场,因此“捕鱼达人”案可能是在我国所特有的情况。有观点认为,大麻上的标识不能在美国获得联邦注册,因此推导出“非法标识”不具有商标权。该观点无法证明“非法标识”不具有商标权。大麻上使用的标识不能获得联邦注册,并不代表在大麻上使用的商标不具有权利,大麻上使用的标识仍然能基于“仿冒原则”(passing off)作为非注册商标获得保护,甚至可能被注册为某些州的商标。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阮开欣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编辑:IPRdaily.cn LoCo
校对:IPRdaily.cn 纵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