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隔十二年,监管部门再度出手规范电信服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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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隔十二年,监管部门再度出手规范电信服务协议

文/李俊慧

施行已有12年之久的原信息产业部2004年10月9日公布的《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电[2004]381号)正式作废。

日前,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信部信管[2016]436号)(以下简称《通知》),就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等电信运营商及京东、小米、阿里巴巴、海尔等虚拟运营商与用户建立电信服务协议,开通电信业务等协议文本规范提出全新要求,并将于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与12年前的《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相比,本次印发的《通知》有了诸多变化,包括:明确 “未经实名验证不得为用户开通电信服务” 、确认 “电子合同或协议” 的有效性、重申了 “电信服务协议不得包含的条款”删除了部分不适应当前行业管理需要的规定 等。

对电信服务行业存在的一些“顽疾”或“霸王条款”提出了规范要求。

要求一:未实名验证的用户不得开通电信业务

对于 本人亲自办理 电信业务的,《通知》指出,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订立入网协议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进行查验, 对身份不明或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而对于 非本人办理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情况,需要查验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真实均需进行查验。《通知》指出,用户委托他人代办电信业务手续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要求 受托人出示用户和受托人 的有效身份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进行查验。

与2004年的《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相比, 此两项要求是新增的。 管理依据主要来自 《网络安全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要求二:电信服务协议不设设置“霸王条款”

对于电信业务开通过程中,限制用户选择运营商、减轻运营商责任、限制用户权益等各种损害用户权益的“霸王条款”,《通知》再次重申予以禁止。

《通知》要求,在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订立的电信服务协议中,不得含有涉及以下内容的条款:

(一)限制用户使用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或限制用户依法享有的其他选择权;

(二)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违约时,免除或限制其因此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规定当发生紧急情况对用户不利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不对用户负通知义务;

(四)规定只有电信业务经营者单方享有对电信服务协议的解释权;

(五)规定用户因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受到损害,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与2004年的《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相比,此项规定延期了此前的要求。

要求三:遏制包月费及扣费乱象,业务开通需用户同意

针对个别运营商为提升自身业绩及部分合作商滥用“包月付费”模式中暴露出的“乱扣费”、“乱开通”等民众反映强烈的问题,《通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为用户开通包月付费或需要用户支付功能费的服务项目时,应征得用户的同意。征得用户同意的凭证作为电信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与电信服务协议具有同等的效力。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有关 “电信业务经营者未与用户协议而擅自开通的服务项目,不得向用户收取相应费用” 要求的在新版《通知》被删除了。

要求四:业务开通的纸质协议和电子协议同等有效

《通知》指出,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订立服务协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用户订立入网协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其中,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但不限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短信、电子邮件、网页、客户端)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简单说,纸质协议和电子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与2004年的《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相比, 有关数据电文形式协议的有效性是新增内容,作出这种调整主要是为了顺应《合同法》的要求。

要求五:运营商的广告承诺视为协议的组成部分

针对部分运营商通过广告宣传推广业务与实际办理中存在的“缺斤少两”或“不一致”问题,《通知》明确: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大众媒体方式公开做出的服务承诺,自动成为电信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但不得作出对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与2004年的《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相比,此要求有一些变化。

原先使用的 “但其中为用户设定的义务, 未经用户同意的, 不得成为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 被替换为 “但不得作出对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显然,较原先的要求相比,新版《通知》更侧重用户权益保护。

此外,针对用户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或途径, 减少了行政干预 ,引导用户依照《合同法》依法追究运营商的民事法律责任,而对于“属于申诉受理范围的”争议,则用户可以依法向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提起申诉。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李俊慧,长期关注互联网、知识产权及电子商务等相关政策、法律及监管问题。邮箱:lijunhui0602#163.com,微信号:lijunhui0602,微信公号:lijunhui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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