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步、滴滴合并,应该进行反垄断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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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步、滴滴合并,应该进行反垄断审查

根据媒体消息,前不久还在厮杀的两大打车软件滴滴和优步将合并。优步和滴滴本来打的热闹,消费者得渔翁之利,合并真是出人意料,本文认为:这次合并需要一个必要环节,即国家反垄断部门对经营者集中的审查。

我国《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了三种垄断行为,包括: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随着我国反垄断力度的加强,前面两种反垄断行为都有了相关的案例。比如,茅台反垄断案、LG反垄断案等属于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高通反垄断案属于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但是第三种行为,即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尚没有前例。本文认为:滴滴、优步的合并属于第三种反垄断法规定的行为,如果没有依法申报,应该进行反垄断调查。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合并属于经营者集中的情况之一。而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会损害市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比如,占有市场份额第一和第二的公司合并,合并之后所占份额超过了该行业市场份额的百分之五十,会导致一家独大,其他企业无法与之竞争。而让市场保持合理的竞争是《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任务之一,只有保持合理的竞争,才能保持市场的稳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集中应该进行申报。那么法律规定的条件是哪些呢?2008年,我国通过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营业额的计算,应当考虑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首先营业额超过一定数额的经营者集中需要申报(营业额的具体数额计算区分全球和中国),其次营业额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数额,但是仍然事实和证据证明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该依法进行调查。

那么,滴滴和优步其中之一去年在国内的营业额是否已经超过了20亿人民币呢,或者说是不是两家都超过了4亿人民币呢?这需要有关部门根据行业的特殊情况进行核算了。不过,据说滴滴也好、优步也好营业额都有几十亿人民币(优步听说烧了30亿),至少有达到标准的嫌疑。

即使不考虑营业额,在打车软件行业,滴滴和优步无论谁是行业的第一名,滴滴和优步是前两名是没有疑问的。而且,滴滴和优步的市场占有率加起来不但会超过该行业的百分之五十,有可能达到百分之八十、九十。如果这两家企业不合并,该领域会存在合理的竞争;如果这两家企业合并,有可能不只限制竞争,还会排除竞争,在打车软件市场将没有一家企业可以跟合并后的这个庞然大物竞争了。那么根据我国《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这种合并如果没有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该依法进行调查。

综上,滴滴、优步合并有利于这两个公司消除竞争、合作共赢,但是没有竞争的市场是不健康的市场,不利于市场的发展,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既然我国 《反垄断法》已经对经营者集中这种情况作出了规定,这两家企业还是应该在合并之前先申报,没有申报的,国务院商务部门应该主动介入调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反垄断调查。

(作者:赵虎,知识产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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