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电商自营猫腻:苏宁、国美和京东,谁的套路最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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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电商自营猫腻:苏宁、国美和京东,谁的套路最深

写在前面:

昨天315,但是, “电商自营”“平台自营” 依旧有点不清不楚。

父亲开店,儿子经营,不等于父亲自营;父亲开店,叔叔经营,不等于父亲自营;父亲开店,表叔经营,也不等于父亲自营。

而这正是当前 苏宁国美京东 等三家主流电商平台标注 “自营” 的业务经营真实情况是

1)苏宁网站的自营是苏宁子公司经营;

2)国美网站的自营是国美参股公司经营;

3)京东网站的自营是  “一家公司名称中含有‘京东’、也可能不含有‘京东’的京东关联公司负责实际销售经营”。

如今,315已经到来,但年前收到法院司法建议的京东网站,似乎并没有按照法院的要求对网站或商城的“自营”业务做更加透明的说明,比如商品页依旧没有展示 销售授权书 ,比如商品页依旧没有展示 销售者详细信息

那么,到底是规定本身存在歧义或问题,还是电商平台所谓“自营业务”运营普遍不规范?

到底应该是让规章“削足适履”适应当前网站的自营业务运行模式现状,还是让电商网站“依法经营”按照规章要求整改完善?

有关部门有必要对此问题予以关注,否则,普遍不被执行的规定或要求,如果不加以严格监管和处罚,那岂不是“被架空”了?

文/李俊慧(微信公号:lijunhui0507)

如果规定被普遍不执行,那么,应该废止规定,还是加强监管?

而这正是当前“电商自营"或“平台自营”的问题所在。

工商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 在平台上 开展 商品或者服务 自营业务的应当 以显著方式 对自营部分 和平台内 其他 经营者 经营部分 进行 区分和标记 ,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那谁才是“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 ”呢?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此外,《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 为交易 双方或者多方 提供 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 等服务 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 信息网络系统 。”

简单说,依照工商总局的部门规章规定,电商网站的经营者就是“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那么,“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就应该是“电商网站自营业务”。

这原本是很简单、易懂的“电商自营”规则,但是,到了各大电商平台实施时,却严重走了样。

苏宁易购:“自营应等于苏宁云商或苏宁电器自己销售经营”,但实际是子公司经营

苏宁易购(suning.com)的网站显示,其是苏宁电器旗下新一代B2C网上购物平台,现已覆盖传统家电、3C电器、日用百货等品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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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注册显示 ,苏宁易购网站使用的域名suning.com,该域名的持有者为 “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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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苏宁易购的 网站备案信息显示网站名称“苏宁易购”网站首页地址 为“www.suning.com;yunxin.suning.com”, 网站域名 为“suning.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 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的前身即 “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由后者于2013年2月19日更名而来。

由此可见,不论从 域名注册信息 看,还是从 网站备案信息 看,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苏宁易购(suning.com)的归属者都是 “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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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苏宁易购(suning.com)网站标注为“自营”的商品应视为 “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苏宁电器” 自己销售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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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述两图可以看到,苏宁易购网站标注 “苏宁自营” 的商品,因消费者在武汉,是由 苏宁易购武汉站 供货,由销货单位 武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开具发票。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 武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是由 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宁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共同出资设立。

由此可见,苏宁易购网站标注的 “自营” 商品,应该是按照距离消费者最近的 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旗下门店或销售区域公司,提供送货和发票服务。而非由苏宁易购网站所属者 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直接的销售经营

国美在线:“国美自营=国美在线参股公司自己销售经营”、“国美本店=重庆国美华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经营”

国美在线(gome.com.cn)的网站信息显示,其国美集团旗下综合B2C购物网站,是集合B2C、B2B2C、自有品牌、团购等多种领域的综合化购物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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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注册显示 ,国美在线网站使用的域名gome.com.cn,该域名的持有者为 “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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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国美在线的网站备案信息显示, 网站名称“国美网上商城” ,网站首页地址为“www.gome.com.cn”, 网站域名 为“gome.com.cn”等5个域名,网站的主办单位为 “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由此可见,不论从域名注册信息看,还是从网站备案信息看,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 国美在线或国美网上商城(gome.com.cn) 的归属者都是 “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那么, 国美在线或国美网上商城 实际是由谁负责运营或经营的呢?

国美在线的网站信息显示,网站由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授权 上海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营,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向消费者提供任何服务,由 上海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向消费者提供相关服务。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 北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均由 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新锐美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共同出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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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国美在线网站上标注的 “国美自营≠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己销售经营” ,而是 “国美自营应等于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投资的公司销售经营”

但在实际发货中,如果是由国美集团相应子公司或参股公司发货或开具发票,北 京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上海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作为国美在线网站的经营者,应承担销售者责任或连带责任。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在国美在线网站上还有标注 “国美本店” 的经营者,而国美在线网站公示的经营这信息显示, “国美本店=重庆国美华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经营” ,而对于该标注下的网店经营,国美在线网站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仅需承担网络交易平台责任。

京东自营≠京东网站自营,京东自营=京东关联公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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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注册信息显示 ,不论是最早使用的360buy.com,还是现在使用的jd.com,这些域名的持有者都是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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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京东商城或京东网站在工业和信息化 部网站备案系统的信息显示网站名称 为“ 京东商城、京东多媒体网 ”, 网站首页地址为“360buy.com”网站域名为360buy.com、jd.com ”等12个域名,网站的主办单位为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因此,不论是从 域名注册 角度看,还是从 网站备案 角度看, 京东商城(jd.com) 的所有者或归属者确实是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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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述三图可以看到,京东商城或京东网站标注 “自营” 的商品,虽然消费者人在上海,但却由 “天津京东海荣贸易有限公司” 供货,并由 “天津京东海荣贸易有限公司” 作为销售方开具发票。

从发票的开票人和收款人的落款看 ,标注 “京东自营”或“自营” 经营者应该为 “京东商城”。而“京东商城”也就是“京东网站”(jd.com) 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实际是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但实际情况是,当用户以“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经营者诉讼至法院时却“碰了一鼻子灰”。

2016年朝阳法院审结的一起消费者范某诉京东商城网站(jd.com)消费欺诈案件,掀开了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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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尽管涉案产品属京东自营, 但该公司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未参与买卖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京东商城网站(jd.com)所有者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曾与天津京东海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海荣公司)签订《平台服务协议》,约定:京东海荣公司自愿向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申请使用网络交易平台, 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仅提供产品信息展示的平台服务,不从事产品交易事宜,不对产品交易事宜负责。

最后,法院认为, 范某通过电子发票可知晓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且无证据证明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明知或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因此, 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范某的起诉。

显然,从该案的裁判结果来看,由于京东商城在 “京东自营” 标注上的 “引人误解”或“信息披露不充分”,实际上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难度。

对此,朝阳法院也认为, 销售主体的模糊会侵害消费者知情权 ,目前销售模式下, 消费者只能通过申请开具发票才能得知自营商品销售者的真实情况 ,这一披露方式存在明显瑕疵,容易误导消费者, 在发生纠纷时也容易发生起诉主体的错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此外,针对京东商城在标注“京东自营”上存在的问题,朝阳法院向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出司法建议, 建议该公司在网站页面显著位置对“自营”等专有概念作出明确解释,所有商品销售页面均应披露销售者详细信息,并将销售授权书在明显位置予以公示。

但实际情况是,即便到315了,京东网站或京东商城,对此“司法建议”并未全面执行并整改网站标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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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315当天从京东网站的截图来看,在商品页面并未“ 披露销售者详细信息,并将销售授权书在明显位置予以公示。

那么,当电商网站或平台标注“自营”但不符合工商总局关于“自营”的定义时,或者法院提出司法建议电商网站不落实或不整改时,是否可视为电商网站故意“虚假宣传”或做“引人误解”的宣传呢?

工商部门是否应该在315期间,加强对各类电商平台自营业务规范标注监管及处罚力度呢?

因为按照《网络交易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违反第二十九规定的,工商部门可以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李俊慧,长期关注互联网、知识产权及电子商务等相关政策、法律及监管问题。邮箱:lijunhui0602#163.com,微信号:lijunhui0602,微信公号:lijunhui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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