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与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
《贵阳市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与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2018年立法计划,市卫生计生委起草了《贵阳市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与服务条例》初稿,修改形成送审稿报送我局。我局经审查、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将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全文刊登,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宝贵意见。若有修改意见,请于2018年3月19日至4月17日前通过传真、电话或邮件反馈到贵阳市法制局。
附件:《贵阳市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与服务条例(征求意见稿)》
贵阳市法制局
2018年3月19日
联系方式:
贵阳市法制局:联系电话:87989297(传真)邮箱: [email protected]
贵阳市卫生计生委:联系电话:87987085(传真)邮箱: [email protected]
贵阳市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与服务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与服务,提高应用与服务效率和质量,扩大资源供给,培育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与服务新业态,满足全社会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医疗需求,依据《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健康医疗大数据的应用设施建设、采集、汇聚、存储、应用、服务和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健康医疗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健康医疗数据集合,是对数量巨大、来源分散、格式多样的健康医疗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和关联分析,发现新知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
本条例所称健康医疗数据,是指卫生计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在履行职责或者经营服务等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涉及健康管理、公共卫生、医疗服务等方面的数据资源。
本条例所称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健康医疗服务企业,是指本市有管理权限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健康医疗服务企业。
第三条 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与服务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创新驱动、开放融合、共建共享、规范有序、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与服务工作,并且将该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与服务工作。
市、区(市、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与服务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和组织实施工作。
大数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公安、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体育、农业、旅游、教育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与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与服务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应当通过报纸、电视、门户网络、政府微信微博等,加强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与服务的宣传教育,普及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知识,提高全社会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与服务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与服务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
第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与服务诚信档案,记录医疗卫生机构、健康医疗服务企业等违法失信行为,纳入统一的信用平台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与服务的违法行为。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与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登记、处理和回复投诉举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处理。有关部门和有关机构处理后,及时反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二章 采集与汇聚
第十条市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承载相关业务系统的市级人口健康信息平台,用于全市健康医疗数据的汇聚、存储、应用和服务,并且与市级政府数据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联通。
区(市、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口健康信息平台的管理、运行和维护,并且与市级人口健康信息平台联通。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委托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机构,或者与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机构协议合作,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人口健康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自身信息系统建设、改造、管理和维护,并且与人口健康信息平台联通。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健康医疗服务企业的信息系统与市级人口健康信息平台联通。
第十二条 采集健康医疗数据,应当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和目的、方式、范围、格式样本、流程,并且经被采集对象同意。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采集与履行职责或者经营服务活动无关的数据。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服务活动中应当采集服务对象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或者居民健康卡等有效证件信息,建立实名电子病历。相关服务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信息。
第十四条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数据标准、规范将全量数据汇聚、存储在市级人口健康信息平台,并且确保数据和应用接口开放。
鼓励除前款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健康医疗服务企业的健康医疗全量数据汇聚、存储在市级人口健康信息平台。
第十五条 健康医疗数据实行动态管理。卫生计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专人对汇聚、存储的健康医疗数据及时维护、更新,保障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三章 应用与服务
第十六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与服务纳入本市医疗计生事业发展专项规划。
第十七条 汇聚、存储在人口健康信息平台上的健康医疗数据的共享开放,应当按照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相关规定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健康医疗服务企业之间需要共享健康医疗数据的,双方可以合同约定等方式共享。
第十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门诊人次、平均住院日、诊疗费用、电子病历、检查检验、影像和特殊及功能检查等方面的数据进行收集、分析,通过人口健康信息平台发布相关信息,引导患者择优就诊。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人口健康平台为公众提供健康医疗数据查询、咨询等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其服务对象提供在线预约体检、预约诊疗、候诊提醒、健康咨询、实时预约就诊等健康医疗惠民服务。
第二十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居民健康卡、社会保障卡等应用集成,激活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实时更新居民电子健康信息,对居民个人开展全生命周期的预防、治疗、康复和健康管理等一体化电子健康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人口健康信息平台的相应业务系统建立医疗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共享机制,实现同级医疗卫生机构之间或者医联体内医疗卫生机构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和下级医疗卫生机构认同上级医疗卫生机构的检查检验结果。
患者就诊时已在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作检查检验,其结果符合相应条件,同级或者下级医疗卫生机构认同的,不得要求患者重复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人口健康信息平台建设相应业务系统,为医疗卫生机构在妇幼保健、远程会诊、区域影像、区域心电、远程医疗、健康档案查阅、双向转诊转检等方面提供健康医疗数据服务和业务协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上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应用健康医疗大数据向下级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会诊、影像、心电、培训、手术指导等远程医疗服务。
第二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人口健康信息平台建设辅助诊疗系统。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应用辅助诊疗系统开展辅助诊疗,促进科学诊断、合理用药。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计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应用健康医疗大数据推进智慧医保建设,逐步整合新农合、城镇居民基本医保等信息系统,实现统一管理,支持跨区域费用核查和即时结算。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确保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可在医疗卫生机构之间授权查询、调阅。未经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涉及的居民本人或者监护人同意,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查阅涉及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第二十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因病致贫返贫人员建立健康档案,纳入省城乡居民因病致贫返贫管理数据库管理,为实施精准健康扶贫提供基础数据和决策参考。
第二十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整合社会网络公共信息资源,应用健康医疗大数据推动疾病防控、妇幼保健、卫生监督、卫生应急等应用,提升公共卫生和应急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健康医疗教育培训计划,采取组织优质师资推进网络医学教育资源开放共享、在线互动、远程培训、远程手术示教、学习成效评估、与国内知名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对口帮扶机制等措施,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持、优惠政策等措施,培育健康医疗大数据交换和交易市场,鼓励、引导健康医疗产业链各环节市场主体进行数据交换和交易,促进健康医疗数据流通。
第三十一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与卫生计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合作,开展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与服务技术研究和转化研发成果,建立健康医疗大数据适用与服务教育实践、创新创业和培训基地。
支持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开设与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与服务相关课程。
第三十二条 鼓励将健康医疗业务与大数据技术深度融合,创新发展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与服务新业态。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发展网上医院、掌上医院、云医院等新型健康医疗服务模式。
鼓励金融、社会、民间等各类资本参与健康医疗大数据的基础工程、应用开发和运营服务。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参与健康医疗信息化建设与资源共享,提供大病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等统一结算服务。
第三十三条 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应用健康医疗大数据实时监测医疗服务价格、医保筹资及支付、居民医疗负担控制、药品使用等关键指标,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行为、妇幼健康服务、医疗技术人员执业、处方线上点评、区域疾控监测、药品及耗材招标采购、药品使用、医保支付等与健康医疗相关的活动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落实各项安全保护制度、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履行健康医疗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相关信息系统和数据安全。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健康医疗服务企业履行健康医疗相关信息系统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信息系统建设、改造、管理和维护义务,或者未将信息系统与人口健康信息平台联通的;
(二)违反十三条规定,未建立实名电子病历的;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将全量数据汇聚、存储在人口健康信息平台,或者未将数据和应用接口开放的;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明确专人对汇聚、存储在人口健康信息平台的健康医疗数据进行管理、维护、更新,或者汇聚、存储的数据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不及时的;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患者重复检查的;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应用辅助诊疗系统开展辅助诊疗导致医生不科学诊断或者不合理用药的;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涉及的居民本人或者监护人同意,查阅其电子健康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或者妨碍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与服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其服务对象隐私或者未经服务对象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陈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