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贵州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近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贵州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如下。
贵州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推进政务数据“聚、通、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加快推进数据有序共享的意见》(国办发〔2021〕6号)、《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贵州省大数据安全保障条例》《贵州省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等有关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是指各级政府部门在履职过程中收集、生成、存储、管理的各类数据资源,包括政府部门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职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资源等。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是指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部门非涉密政务数据资源采集、存储、共享、开放、授权运营、调度、安全等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数据共享限用于政府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地区、部门政务数据资源和为其他地区、部门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的行为及活动。数据开放限用于政府部门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及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统筹协调全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指导、协调、调度、督办全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有关工作,统筹全省统一的政务云平台、政务数据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制订政务数据资源采集、存储、共享、开放、调度、利用等关键环节的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
政府部门是政务数据资源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据法定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指导主管行业数据资源规范管理、共享和开放。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的统筹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县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的具体推进和落实,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务数据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全省统一的政务云平台应当具备为全省政务信息系统及政务数据资源储存、计算、备份、保护、恢复等提供支撑条件。
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平台应当具备为政府部门提供数据资源目录管理、数据区归集、元数据管理、数据加工、共享交换、开放等全生命周期管理和服务的支撑能力。
政府部门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政务云平台和政务数据平台提供的服务功能实现本地区、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存储、编目、共享、开放等规范化管理。
第六条 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平台包括贵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贵州省政府数据开放平台等子平台。贵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与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国家共享交换平台联通,为政府部门提供共享数据抽取、授权、接口管理相关服务。贵州省政府数据开放平台为政府部门提供面向社会开放数据的互联网通道和后台授权认证、互动、更新维护相关服务。
贵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依托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贵州省政府数据开放平台依托互联网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全省政务信息系统和政务数据应当存储于全省统一的政务云平台,已建的市(州)政务云平台应当统一接入。
第二章 数据目录
第八条 全省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实行省、市、县分级管理,层级之间通过贵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无缝对接。省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和汇总全省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并纳入数据供需对接清单管理。市、县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和汇总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并报上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贵州省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工作指南。政府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和规范,梳理本地区、本部门所掌握的数据资源,明确数据的元数据、来源业务、类别、共享和开放属性、级别、使用要求、更新周期等,及时编制、发布和维护本地区、本部门数据目录,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本地区、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并报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因特殊原因需延长更新工作期限的,经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同意,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条 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信息的数据资源目录由省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政府部门负责编制并维护。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主题信息的数据资源目录由主要负责的省级政府部门会同相关政府部门负责编制和维护。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政务信息系统项目立项申请前,应当预编形成项目数据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项目建成后,应当将数据资源目录作为项目验收的必要内容。
第三章 数据采集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采集数据,明确采集数据的范围、格式和流程,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十三条 政务数据采集遵循“一数一源、一源多用”原则。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或确认的,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对涉及跨部门协同归集的政务数据,应当由相关各方共同协商界定相应的职责分工,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平台实现采集登记和统一归集,保证数据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需要面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的基础数据,应当依法确定其采集边界和范围,不得侵害被采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应当编制本地区、本行业、本部门政务数据采集清单,明确采集数据的共享开放属性、类别和级别,首次应当全量编制并及时更新。数据采集系统部署在上级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采集清单由上级政府部门统一编制。自然人数据应当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标识进行采集,法人及其他组织数据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进行采集。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要求和规范对采集数据进行审核、登记、编目、更新等操作。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务数据平台对采集的政务数据开展数字化和结构化处理,进行元数据标注。
第四章 数据存储
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应当将政务数据存储到全省统一的政务云平台,加强数据存储前的保密审查,坚持涉密数据不上云,并按照数据存储的相关规范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政务数据在政务云平台上的备份、保护、恢复等管理实施工作。
第十八条 政务云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建立数据存储和备份机制,防止数据丢失和损毁。
第五章 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 政务数据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政务数据资源共享遵循“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实现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统筹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政务数据共享实行目录管理。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政务数据共享目录编制指南,定期发布政务数据共享责任清单。
第二十条 政府部门认定为仅能按特定条件提供给所需部门的有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应当提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据,并报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否则应当无条件共享。
政府部门应当对有条件共享类数据定期进行评估,具备无条件共享条件的,应当及时转为无条件共享。
政府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政务数据属性和定级难以确定的,可提交省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信息等基础数据资源的基础数据项,应当通过贵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在政府部门间实现无条件共享。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防贫预警监测、卫生健康、社会救助、社会信用、生态环保、气象水文、食品安全、应急管理、价格监管、能源安全、社区治理等主题数据资源,应当通过贵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在政府部门间予以共享,由牵头建设的政府部门负责审核共享需求申请。
第二十二条 政府部门可通过贵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直接查找、获取和使用所需的无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三条 需要使用有条件共享政务数据资源的,数据使用部门通过贵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交申请。
(一)数据提供部门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审核。审核通过的,转至数据提供部门;审核未通过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二)数据提供部门收到数据共享申请时,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共享的,数据提供部门及时将政务数据资源授权并提供给数据使用部门;不同意共享的,应提供不予共享的依据或理由。
数据使用部门对数据提供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由数据提供部门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未果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数据使用部门经授权并使用政务数据资源后,应妥善存储数据使用全过程记录,并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贵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反馈政务数据资源共享质量、使用情况和应用成效。
第二十四条 政府部门应当将本地区、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在贵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上及时发布,建立政务数据共享动态更新机制,明确数据更新周期、方式,确保数据及时更新。政府部门需停止提供已发布的共享数据时,应当提供正当理由说明并提前5个工作日报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疑义、错误数据快速校核机制,开展政务数据质量监督检查。数据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数据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反馈数据提供部门予以校核,并报送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数据提供部门为国家部委或中央在黔单位的,由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协调反馈。
数据提供部门应根据数据使用部门的反馈,自收到数据校核意见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更新,并反馈校核处理结果。
政府部门应不断提高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的完整性、准确性、可用性和时效性,提升政务数据资源质量。
第二十六条 数据提供部门通过贵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供文书类、证照类等政务数据时,依托贵州省电子政务统一电子印章服务平台加盖数据共享电子印章。
第二十七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相关项目建设资金纳入政府基本建设投资,相关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对政务数据共享相关经费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凡不符合政务数据资源共享要求的,不予审批建设项目,不予安排运维经费。
第六章 数据开放
第二十八条 政务数据开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类进行管理。
非涉密但涉及敏感信息的政务数据,经过脱敏清洗后可根据使用条件和适用范围面向社会无条件或有条件开放。
第二十九条 政府数据开放实行目录管理。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政府数据开放目录编制指南,定期发布政府数据开放责任清单。政府部门应当加强落实本地区、本部门政务数据开放工作职责,按照《贵州省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有关规定,通过贵州省政府数据开放平台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放政务数据。
通过贵州省政府数据开放平台获取的政务数据,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对有条件开放类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贵州省政府数据开放平台上开通本地区、本部门政务数据开放需求申请通道,及时响应合理的数据开放需求申请。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贵州省政府数据开放平台申请有条件开放的政务数据资源,由数据提供部门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审核。审核通过的,转至数据提供部门;审核未通过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数据提供部门收到数据开放申请时,能够立即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不能立即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时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开放的,数据提供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按流程予以开放;不同意开放的,应提供不予开放的依据或理由。
第三十二条 依法面向社会开放的政务数据,其服务提供的费用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函〔2020〕10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府部门应当对开放数据进行动态更新管理,确保开放数据及时有效。
政府部门需撤销已发布的开放数据前,应报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并通过贵州省政府数据开放平台进行公告。
第七章 数据授权运营
第三十四条 在依法利用和保障安全的原则下,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统一授权具备条件的市场主体运营本级政务数据,开发形成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数据服务和产品,并通过贵阳大数据交易所进行交易。
第三十五条 支持行业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与政务数据运营机构合作,建设行业数据服务平台,依法推动政府和企业数据融合应用。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全省各级政府部门应根据场景应用数据需求,向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提供政务数据。
(一)市场主体通过贵州省政府数据开放平台向数据提供部门提交场景应用数据需求申请。
(二)数据提供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需求初审。初审通过后,通过贵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向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提供数据;初审未通过的,应向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提供不予通过的依据或理由。
(三)各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场主体提交的场景应用、数据需求和数据提供部门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统一将政务数据资源向市场主体授权运营。审核未通过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四)市场主体获得授权并使用政务数据资源开发形成数据服务和产品后,应及时通过贵州省政府数据开放平台反馈政务数据资源共享质量、使用情况和应用成效。
第三十七条 鼓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政务数据服务和产品构建农业、工业、金融、交通、教育、城市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利用的场景,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发挥政务数据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
第八章 数据调度
第三十八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通过贵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开展政务数据资源供需对接和数据共享,并根据数据使用部门共享数据需求,对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形成政务数据资源供需对接清单。
数据使用部门对共享政务数据资源的申请,应及时纳入政务数据资源供需对接清单管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部门应当明确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机构,指定数据专员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并配合做好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等调度工作。
政府部门数据专员在首次确立和调整时,应报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政务数据资源统筹调度机构,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和开放目录,统筹调度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授权运营,及时受理本行政区域数据使用部门提出的跨层级、跨区域政务数据资源需求,并报上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办理。
第四十一条 数据提供部门数据专员负责通过贵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维护本部门数据资源共享和开放目录,及时发布政务数据资源,开展数据质量评估,按流程审核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授权运营申请。
第四十二条 数据使用部门数据专员依本部门履职需要,通过贵州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申请使用政务数据资源,数据使用部门应保障政务数据资源的使用安全。
第四十三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建立政务数据资源共享过程中的超期督办机制,及时向数据提供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数据专员推送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为简化跨层级政务数据调度授权流程,数据提供部门可将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根据行政区域划分,报同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整体授权给下一层级对应政府部门直接受理本地区数据使用部门的跨层级政务数据资源使用申请。
第九章 数据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网信、公安、保密等有关单位依法制定全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的安全保障、风险防范等制度规范,建立数据安全评估制度、安全责任认定机制和重大安全事件及时处置机制,完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全周期安全保障措施,统筹构建政务云平台整体安全体系,强化对参与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和服务企业的监管,配合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等部门对政务数据资源开展国家安全、保密等事项检查。
第四十六条 政务云平台、政务数据平台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有关要求,通过网信部门组织的网络安全审查,平台建设和管理要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等相关要求,并建立健全平台运行维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四十七条 政府部门在采集、共享、开放政务数据的过程中,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
第四十八条 按照“谁提供、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政府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内容审核、保密审查等保障政务数据资源安全。数据提供部门应加强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的安全管理,落实数据采集、归集、整合共享、开放等环节安全责任,防范政务数据资源泄露和被非法获取。数据使用方要加强共享数据授权管理,强化对重要敏感等数据使用的监管,按需申请共享数据,严格控制共享范围,确保共享数据规范使用,不被泄露、滥用、篡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篡改、获取开放政务数据资源,不得将获取的政务数据资源擅自转让、挪作他用。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本部门数据资源管理工作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政务数据管理评价考核体系和发布机制,每年组织开展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检查工作,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政务云平台、政务数据平台的运维管理和各政府部门数据资源的数量、质量、共享开放、更新维护、安全管理、规范使用等情况进行评估,年度评估报告应于每年2月10日前上报省人民政府和省大数据发展领导小组。
第五十一条 政府部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在省大数据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会同相关部门核实情况。违规行为属实的,由省大数据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会同相关部门给出处理结果,督促被投诉部门加快整改,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提出投诉的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露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对有关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供水、供电、燃气、通信、民航、铁路、道路客运等公共企业的数据资源采集、存储、共享、开放等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政务数据资源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16〕42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蔺弦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