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师大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生万方: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的刑法保护(附PPT)
“在大数据背景下,《刑法》对隐私的保护尤为重要,这包括两层概念:一是数据思维模式下的隐私保护,二是大数据思维模式下的隐私保护”;
“企业对大数据的交易要考虑到法律保护与风险控制问题,在数据收集时要做到合法、正当和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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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9日,数博会品牌沙龙第十期活动在北京举行。本期沙龙活动由数博会组委会主办,中国大数据产业观察网、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承办,中国大数据律师网、中关村大数据产业联盟协办。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助理教授陈冉、中央民族大学副教授李杨、中央民族大学讲师田刚、北师大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生万方、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主任孙中伟五位专家,通过主题演讲的形式,针对大数据交易、个人隐私保护、计算机数据的刑法保护等话题开展深度交流与研讨。
以下内容为北师大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生万方在活动中所作的题为“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的刑法保护”的演讲。
北师大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生万方
大数据时代,数据已经超越信息,成为社会生产活动中的重要资源,以此形成的权利就是数据权。基于对数据权确定、调整和保护所形成的核心法律,就是数据法。
数据主权是国家层面的,也就是一国领域内所有个人、企业产生的所有数据。国家有数据主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不仅拥有数据管理权,而且还有数据控制权。与此同时,每个人对网络生活中产生的一些数据也拥有个人数据权利,这个数据权利包含两方面,一是数据人格权,二是数据财产权。
农业、工业社会、信息社会都有特定的社会资源,对社会资源的保护形成了一种相关法律规则。在大数据时代,我们是否可以直接将数据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这个课题值得思考。
在大数据交易过程当中,我们交易、收集、转移、存储的都是数据。数据经过不同企业、个体和机关,经过不同手段进行分析和加工利用,便可产生不同的信息、服务于不同的行业。数据不是物质,数据有没有物权、存在不存在物权?当前的法律层面没有给出标准。
刑法修正案有一个规定,提出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能造成大面积数据泄漏,也不能违法使用和传播虚假信息。如果违反这两项规定的话,就构成了网络服务供应商安全管理义务罪。在交易阶段,《刑法》253条规定: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就是《刑法》中关于个人信息买卖和交易的一些特殊规定。
针对个人数据犯罪,我国尚未建立起以数据为独立犯罪对象的罪名体系,相关法律规范当中,“数据”范围过于狭窄,比如说,《刑法》283条有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那我们使用手机APP软件的时候,很多APP后台非法获取数据,这些数据是不是属于信息?
考虑到这样现状,我建议应该立足现在的刑法规范,完善和构建以数据为独立犯罪对象的立法体系,把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修改为非法获取数据罪。也就是说,应该把公民主体身份淡化,把“信息”替换成“数据”,把数据保护起来。(实习记者 宿思 记者 金毛毛 杨婉华)
以下为PPT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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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