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助理教授陈冉:大数据背景下隐私权保护的刑法边界(附PPT)
“在大数据背景下,《刑法》对隐私的保护尤为重要,这包括两层概念:一是数据思维模式下的隐私保护,二是大数据思维模式下的隐私保护”;
“企业对大数据的交易要考虑到法律保护与风险控制问题,在数据收集时要做到合法、正当和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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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9日,数博会品牌沙龙第十期活动在北京举行。本期沙龙活动由数博会组委会主办,中国大数据产业观察网、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承办,中国大数据律师网、中关村大数据产业联盟协办。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助理教授陈冉、中央民族大学副教授李杨、中央民族大学讲师田刚、北师大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生万方、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主任孙中伟五位专家,通过主题演讲的形式,针对大数据交易、个人隐私保护、计算机数据的刑法保护等话题开展深度交流与研讨。
以下内容为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博士陈冉在活动中所作的题为“大数据背景下隐私权保护的刑法边界”的演讲。
数据采集之后有一个自动化决策功能,要发展一个产业需要这种自动化决策的认可,而认可的前提是需要个人隐私数据。
在大数据背景下,《刑法》对隐私的保护尤为重要,这包括两层概念:一是数据思维模式下的隐私保护,二是大数据思维模式下的隐私保护。但保护隐私始终要回到个人,也就是对“数据自我”的保护。
作为一般数据模式下的隐私保护问题,根据数据保护对象,《刑法》中涉及计算机犯罪、传播淫秽物品的社会法益犯罪、侵犯个人信息的犯罪等,各自在隐私保护力度上有所区别。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关键点在“个人信息”,但我国并没有一部个人信息法,无法界定哪些数据需要保护。比如,每个人每天吃多少饭、走多少步,有人觉得这不是信息,但在大数据情况下,这些数据也有可能构成信息。在我国,关于公民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没有法律来界定,因此,法官对个人信息的理解也是“摸着石头过河”。
《刑法》不会去保护所有数据,所保护的只是最关键的部分,所以涉及到隐私的肯定就是最关键的利益。无论从数据思维模式来看,还是从大数据思维模式来看,最重要的就是隐私。什么是隐私?简单来说,就是“你不要打扰我”“不要随便控制我的东西”。举例来说,个人受法律保护,个人通过微博、微信等社交平台塑造出一个形象,此人塑造形象之下的所有数据自然就应该得到保护。
涉及到“数据自我”保护,这一块主要有几个问题,一是身份盗窃、人肉搜索、网络暴力,二是涉及到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知情同意是否能做到尽善尽美。比如微信现在广泛流传的视频《你愿意不愿意一千万卖掉你男朋友》,不少人都转发评论,因为个体感受不到这信息对自己有多重要。但如果卖掉的是姓名、身份证号、DNA信息呢,个体还敢卖吗?因此有时候数据的有效性无法把握,这个责任由平台数据的收集者担当。
事实上,刑法修正案里已经设置了平台责任,其中有一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为了避免平台责任过于严苛,让企业建立关于平台保障义务规范性的体系,是个不错的想法。(实习记者 宿思 记者 金毛毛 杨婉华)
以下为PPT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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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