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责苹果app store偷税漏税有三点站不住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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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以下简称消法研究会)召开苹果违法经营问题研讨会。会长何山透露,“后盖门”只是苹果公司售后服务问题,但根据有关部门的调查,苹果应用商店(app store)存在逃税、侵权、涉黄等多重违法问题。

不过对于此事件的报道出来后,马上有专业人士表示了该观点并不准确,也是不能站住脚的。

首先,我们讨论一下应用软件是否属于物品的问题。

无论是从《民法通则》还是从《物权法》均找不到软件属于物品的法律规定,所以把软件归类为物品,不知道是如何得出来的结果。实际上,一般软件被认为属于作品,主要由《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另外我国根据《著作权法》制定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计算机软件专门作出了规定。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有关软件相关权利义务是知识产权法(主要是著作权法或者版权法)调整的范围,而非物权法调整的范围,认为软件属于物品是不妥当的。

其次,我国《海关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该条是关于关税征收的一般条款。根据该条的规定,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的物品,才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以上我们分析了软件是不是物品的问题,下面我们要谈一下是否存在“进出口”以及如何“进出口”的问题。

根据app store的经营模式,app store的注册地、经营地、服务器所在地都在国外。中国的消费者在中国看中了app store的应用软件,从中国登陆互联网,到app store购买,并付款,之后把应用软件传输到中国。这个过程,究竟是app store把应用软件通过互联网出口到了中国,由中国消费者挑选、下载;还是中国的消费者通过互联网到了国外,买了自己所需物品之后,在国外付款,再通过互联网把物品传输到国内呢?本文认为后者的解释更加合理。

这个过程app store并没有把应用软件运送到中国,而是消费者因为自用的目的自己把应用软件通过互联网“带“到了国内。而这种形式即使“带”的不是软件,而是用于自用的物品,一般也属于免征关税的范围。据作者了解,实践中海关对于有载体的软件是征收关税的(有一定的减免),对于没有载体的软件传播是不征收关税的,并非单单app store不上关税。所以,认为app store存在逃避关税的观点,需要再斟酌。

再次,app store的线上数字服务交易是《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典型的“跨境交付”,加入世贸后的中国不得就此行为征关税

根据世贸组织专家组对“美国影响赌博服务跨境提供措施案”的裁决报告,《服务贸易总协定》中“跨境交付”是指“服务者自一个成员领土内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根据wto中普遍适用的“技术中立”原则,其所涉及的跨境提供模式应包含自一国成员领土内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提供服务的任何可能的方式。这意味着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任何交付方式提供服务,包括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电话、传真、互联网在线形式、其他任何一种方式或者几种方式的组合方式。如果一国成员意图排除在跨境提供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交付方式的市场准入,该成员应该在具体承诺表中明确写明。

苹果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的营业行为,是作为全世界各个软件开发公司的中介平台和技术协助者,将开发者通过互联网上传的软件在网络上的苹果应用程序商店发布后提成,属于典型的“跨境交付”。中国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又未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签订特定的修改承诺或不适用范围条款,不能对app store的数字服务行为征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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