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动了谁的“佛慈”?将他人商标作为字号使用引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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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 中国知识产权报 (ID:cipnews) ,作者:王国浩,题图来自:视觉中国


一方为拥有近百年制药历史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名为兰州佛慈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兰州佛慈公司) ;另一方为成立不到20年的制药企业,名为西安佛慈制药有限公司 (下称西安佛慈公司)


二者字号均包含“佛慈”二字,且经营项目高度重合,因认为后者将其在先确权的“佛慈”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沟通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前者将后者诉至法院。


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又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围绕这两个问题,双方展开了激烈的争辩。


善意标注还是不合理使用?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兰州佛慈公司是一家具有近百年制药历史的中华老字号企业,1929年始建于上海,1956年迁厂至兰州成立了兰州佛慈制药有限公司,2000年成立兰州佛慈公司,一直从事医药研发、制造、销售业务。


1994年,兰州佛慈制药有限公司提交了第832016号“佛慈”商标的注册申请,1996年被核准注册使用在药品、消毒剂等第5类商品上,2001年经核准转让至兰州佛慈公司名下,经续展现仍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2006年12月,兰州佛慈公司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企业。2010年10月,“佛慈”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


2006年9月,西安佛慈公司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范围包括制药技术、消毒用品的研究、技术开发等。根据法院公开的判决书载明,西安佛慈公司目前通过授权他人代工贴牌的方式,生产经营杀菌消毒及外用药物产品10余种,并在某网站上自营上述产品的销售业务。


兰州佛慈公司认为,西安佛慈公司使用“佛慈”字号,侵犯了其对“佛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而且损害了其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权益。2011年,其曾与西安佛慈公司就企业名称问题进行过沟通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5月,兰州佛慈公司将西安佛慈公司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西安佛慈公司停止将“佛慈”字样用于产品包装,更改企业名称并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其侵权赔偿金91元 (自1929年至2020年每年1元的赔偿金) 及为维权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对于兰州佛慈公司的主张,西安佛慈公司未作答辩,但在该案庭审后辩称,该公司成立时间早于兰州佛慈公司“佛慈”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时间;西安佛慈公司的字号源于公司创始人外出游玩时偶见“我佛慈悲”标语有感而生,并非对兰州佛慈公司字号的攀附,不具有侵权恶意,而且西安佛慈公司在产品上始终使用公司全称和公司自有商标,从未突出使用“佛慈”二字;西安佛慈公司主要经营杀菌消毒产品,并不经营其他药品,与兰州佛慈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商标侵权抑或不正当竞争?


关于西安佛慈公司是否侵犯了兰州佛慈公司对“佛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西安佛慈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标注有“西安佛慈制药有限公司”字样,但所使用字体均匀一致,系用于对产品生产企业真实名称的示明,并未对“佛慈”二字进行突出性使用。


除此之外,西安佛慈公司并没有其他对“佛慈”商标的使用或其他会与“佛慈”商标构成混淆的文字标识的商标性使用行为。据此,法院认为西安佛慈公司并没有实施侵犯兰州佛慈公司“佛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西安佛慈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析指出,兰州佛慈公司的企业字号和“佛慈”商标具有较大影响力和较强显著性,西安佛慈公司无论在业务领域、地理位置、时间间隔上,均具备能够对兰州佛慈公司产生了解或发生接触的客观条件,西安佛慈公司在登记注册时存在擅自使用兰州佛慈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的行为。


西安佛慈公司对“佛慈”字号的使用会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是兰州佛慈公司的西安本地关联企业或存在其他密切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兰州佛慈公司和西安佛慈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认和混淆,对兰州佛慈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西安佛慈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并不得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及产品包装说明中使用“佛慈”或其他容易导致与兰州佛慈公司相混淆的字样,刊登企业名称变更声明以消除其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兰州佛慈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向兰州佛慈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91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万余元。


上述一审判决作出后,西安佛慈公司与兰州佛慈公司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一审判决已生效。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但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企业字号,未对注册商标部分进行突出使用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接触相关商品或服务时,往往不会形成该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注册商标持有人的第一印象,不会构成商标侵权。”


“但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字号,一般会构成与他人商标、产品、服务或字号的雷同,进而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许可、合作、联营等特定关系,从而造成对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攀附和利用,法院一般会将此类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王维君表示。


“将他人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构成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性使用行为。”王维君指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单独突出、放大或置于商品包装最显著位置等类型的行为,往往会对广大消费者造成误导,使相关公众将企业字号中的突出部分误认为他人商标,从而错误地识别商品的来源。


这种行为脱离了一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范畴,行为人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相应民事责任。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 中国知识产权报 (ID:cipnews) ,作者:王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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