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性侵儿童的罪犯,还有必要保护他的个人隐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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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 风声OPINION (ID:ifengopinion) ,作者:朱光星(中国政法大学讲师),题图来自:视觉中国


9月14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第七次少年法庭工作会议,会议提出要完善涉诉未成年人权益的特别保护方式,全面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探索建立儿童救助协作制度,完善性侵害儿童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性侵儿童案件特殊证据标准。


其中, 完善性侵儿童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这一项内容尤为引人注意,是舆论关注度最高的一项内容。


早在2016年,浙江省慈溪市检察院牵头法院、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台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规定法院、检察院、公安 (分) 局、司法局等单位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实施严重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犯罪人员,在其刑满释放后或者假释、缓刑期间,通过各单位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公开,方便公众随时查询,防止该类人员再次犯罪。


慈溪市的这一规定,是我国地方首次探索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具有一定的探索意义。


“梅根法”的社区公告制:美国如何公开?


截至目前,我国还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性侵害儿童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但学界近些年来呼吁建立该制度的声音一直不断,许多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提出, 我国应当向国外其他已经建立了性犯罪者信息公开制度的国家借鉴经验, 其中影响最广、被提及最多的便是美国著名的“梅根法案” (Megan’s Law) 。慈溪出台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也被我国有的学者称之为慈溪版的“梅根法案”。


美国“梅根法案”的诞生,源于一起悲剧。1994年7月29日,家住新泽西州的7岁女孩梅根被邻居杰西邀请到家中与其小狗玩耍,年幼天真的梅根欣喜前往,但事后证明这是一个提前预谋好的圈套,这位新搬来不久的杰西其实是一名恋童癖。在成功将梅根骗至家中后,杰西先是将其强奸,后因担心事迹败漏又残忍地用皮带将梅根勒死,将尸体扔到附近的公园里。


案发后经调查发现,这位1961年出生的杰西在强奸并杀害梅根前,就已经有过两次性侵幼女的记录:1979年因企图性侵一名5岁的女孩而被判处缓刑,1981年又因性侵一名7岁的女孩而被执行了6年的监禁刑。


梅根的家人和社区的其他居民,都惊讶于身边有这样一位劣迹斑斑的恋童癖罪犯,而自己竟然对此一无所知。事实上, 在梅根被害之前,美国在联邦层面有“韦特灵法案” (Wetterling Act) ,即《雅各·韦特灵侵害儿童和性暴力罪犯登记法令》 Jacob Wetterling Crimes Against Children and Sexually Violent Offender Registration Act ,该法要求各个州必须对性侵儿童者和和其他针对儿童的犯罪分子进行登记。


但韦特灵法案规定,犯罪分子的登记信息只有执法机关可以使用,执法机关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在必要的时候向公众公开特定犯罪分子的信息。在梅根遇害之前, 美国只有5个州落实了该法案的这一要求。


梅根被害后,梅根的父母认为,韦特灵法案之下的犯罪分子登记制度不足以起到保护未成年人的作用。他们认为,如果杰西的这些性侵犯罪记录能够被社区民众知晓的话,大家肯定会对此有所提防、提高警惕,7岁的梅根也就不会被强奸并杀害。于是,二人呼吁应当制定法律,在对被释放的性犯罪者进行登记之外,应当在其搬至某社区时告知该社区的其他居民。


梅根父母的这一提议,在新泽西州获得了巨大的舆论支持;梅根被杀害的89天之后,新泽西州的立法机关就出台了《犯罪登记与社区公告法》 The Registration and Community Notification Laws 规定被判处有罪的性侵犯罪者必须进行登记,并根据性犯罪者的不同“危险” (risk) 程度来确定对其信息进行社区公告的范围:


如果该性侵犯罪者被评定为“低危险”,则必须向警察通报此人的住址;如果被认定为是“中危险”,则必须向学校和日托中心告知该人在本社区的存在;如果被认为是“高危险”,则必须通知该罪犯可能遇到的任何人。


具体“危险”程度的判断,是通过考虑该罪犯的犯罪次数、是否使用武器、被害人的年龄、该罪犯是否接受过治疗,以及如果接受了治疗、治疗效果是否成功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而确定。


新泽西州的立法,成为美国在联邦层面制定全国性法律的参考典范。1996年5月17日,美国总统克里顿签署了“联邦梅根法”,主要是对“韦特灵法案”进行部分修改,为各个州的立法制定了指导方针,要求各个州都应当告知公众性侵犯罪分子的个人信息,至于告知公众的程度则由各个州根据罪犯构成的危险的程度来决定。


因此,“梅根法”的贡献, 在于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性侵犯罪分子社区公告制度。


“萨拉法”的披露制:英国如何公开?


此后,对性犯罪者的信息进行公开的制度, 在世界其他国家得到了广泛传播和发展,但具体的做法差异巨大。


以英国为例,其国内也有类似的制度,全称为“性侵儿童罪犯信息披露计划” (Child Sex Offender Disclosure Scheme) ,该制度有一个别称—— “萨拉法” (Sara’s Law) 。同梅根法一样,萨拉法也是以一被害女童的名称命名的。


2000年夏天,8岁的英国女孩萨拉·佩恩在爷爷家附近的玉米田里玩耍时突然失踪,在失踪了16天之后警察找到了她的尸体。经调查发现,凶手是附近的罗伊·威廉·怀廷。而罗伊曾有过性侵幼女的前科:1995年,他曾因绑架和性侵一名8岁的女孩而被判入狱,当时对他的指控最高可能会被判终身监禁,但因为他及时认罪,最终判了4年监禁刑。


尽管对罗伊进行评估的精神病医生曾警告说,一旦被释放他再次犯罪的可能性非常大,罗伊还是仅被关押了两年五个月就被假释出狱了,出狱后他又对小萨拉伸出了魔爪。


当时英国媒体对萨拉案进行了广泛报道,其中《世界新闻报》发起了一场运动,呼吁政府出台“萨拉法”,即公开曾有过性侵犯罪前科的罪犯的个人信息,以方便社会公众查阅,做好防范措施,预防其再次作案。该运动得到了萨拉父母的全力支持,他们坚信如果英国之前有法律规定可以公布性侵罪犯的个人信息,那么小萨拉的悲剧就不会发生。


一开始,英国政府不太赞成“萨拉法”的提议。当时的英国内政大臣曾回应道,颁布“萨拉法”几乎没有可行性。 因为一旦允许公开罪犯的个人信息,恋童癖者的行为将转向地下,增加警察监控和定位他们的难度,反而会给儿童带来更大的威胁, 同时也会引发民众一些自以为是“替天行道,伸张正义”的不当行为。


在萨拉被害7年之后,终于出现了转机。2008年9月,英国政府出台了“性侵儿童罪犯信息公布”的方案,并在4个地方进行了小规模的试验。 该方案使得儿童的父母、监护人、看护人等有权向警察申请,以获悉某个接触儿童的特定人是否有性侵儿童的前科。 一旦申请获得通过,罪犯的个人信息仅对申请者本人公开,且申请者对获悉的信息需承担保密义务,不得转告他人。


经过3年的试点,2011年8月英国内政部认为,这4个试点地区的试验非常成功,有超过60名孩子因为“萨拉法”的实施而避免了被性侵的危险。继而,该法案又被扩展到另外8个地区继续试验,最后在整个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进行全面推广。


总的来说,英国的性犯罪分子信息公开制度并没有实行社区通告。所以,有学者将英国的该模式称之为 “披露制” ,以区别于美国的“社区公告制”。


两国采取不同的规制模式,背后体现的是不同的价值衡量。


我国如何进行信息公开?


像美国那样,向社会公开侵害儿童犯罪人员的信息,更多的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有助于维护社区安全,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降低再犯率;有助于儿童的监护人以及密切接触儿童的机构事先做好防范工作,降低儿童被性侵的风险。


但同时, 向社会公开罪犯的个人信息有侵犯罪犯个人隐私的嫌疑,不利于罪犯顺利回归社会: 有的已经获释的罪犯,因日常生活中被歧视、孤立而再次选择与社会对抗。此外,公布犯罪分子的居住地址,也有可能会为其招来普通民众私自“执法”的不当行为。


面对种种不利后果, 有的犯罪分子干脆从一开始就逃避登记制度,其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变得更加隐秘和难以侦查。 如此一来,便背离了建立该制度时保护未成年人的初衷。所以,在建立性侵未成年人员信息公开制度时,都必须要考虑这些因素。


美国梅根法所建立的性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自诞生之日起就争议不断。近些年来也有实证研究显示,向全社会公开性侵犯罪者的犯罪记录和个人信息并没有明显减少性犯罪。我国有学者也指出,公众获知他人的犯罪信息, 并不能有效预防犯罪,只能是增加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


相比较而言,英国的“披露制”则较为保守,其对性侵犯罪人员的信息实行有限度的公开,既能威慑犯罪分子,也能保护其隐私权,尽量减少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障碍。或许,这可以是我国以后应当努力的方向。


虽然我国目前尚没有建立统一的性侵儿童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但从现有的法律中能窥探出我国更倾向于借鉴英国的有限公开,而非美国的向全社会公开。


我国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国家建立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向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也就是说,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性侵儿童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并不是像美国那样对全社会公开, 而是在一定范围内、依申请公开。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所规定的信息公开,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条规定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制度的配套措施,仅说明了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可以免费查询获得相关信息,而监护人、看护人等其他主体能否要求申请信息公开,具体的公开方式、内容、期限、范围、以及被公开的信息合法使用与否的判断等,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找不到依据,而这都是我们建立完善的性侵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需要考虑的内容。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 风声OPINION (ID:ifengopinion) ,作者:朱光星(中国政法大学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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