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国内的版权纠纷中,版权恶意诉讼问题开始凸显。在这类案件中,一些行为人明知自身缺乏合法正当的权利基础,却仍受利益驱使提起版权侵权诉讼。那么,对于这一现象,应如何规范?
版权恶意诉讼的一种常见情形,是个人或机构利用版权登记的形式审查制度,将他人在先已经公开的作品进行登记,随后再以版权所有者的身份进行维权。
例如,在徐某诉陈某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中,被告曾起诉原告所销售的牛仔裤侵害其“INC牛仔裤”美术作品的版权,导致原告商品被作禁售处理。然而,在被告声称的作品发表日之前,已有其他商家销售与“INC牛仔裤”外形极其相似的牛仔裤。被告既无法提供画作原稿,又无法证明首次发表时间,仅仅依据作品登记证书提起诉讼。
这种不诚信的登记行为,存在明显的打击竞争对手的主观恶意,故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承担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滥诉人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更是对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的严重破坏,其危害不容忽视,应当受到相应的规制。
笔者认为,对于以上行为,可以采用多种规制方法。第一种规制方法是对滥诉人予以民事制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若当事人存在捏造基本事实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等。在版权恶意诉讼中,滥诉人明知自己并不享有合法取得的版权,或者取得的版权具有瑕疵,却仍以盈利为目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此情形下,法院应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予以相应的民事制裁。
例如,在潘某某诉义乌市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中,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对他人已公开作品进行细微修改后,申请版权登记并提起侵权诉讼的行为,属于虚假陈述以及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在认定为恶意诉讼的基础上,法院对关联案件进行查询,要求原告返还在先前案件中曾就案涉作品实际收取过的调解款,并对其处以5000元司法罚款。通过这种方式对恶意诉讼人予以制裁,不仅有助于维护诉讼秩序的规范运行,也能够有效地遏制版权滥诉现象。
第二种规制方法是起诉滥诉人。版权恶意诉讼本质上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侵权行为,恶意诉讼的相对人还能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要求恶意诉讼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设立为案由。
同时,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在版权恶意诉讼的民事责任方面尚未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法院可以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决。在认定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版权恶意诉讼时,法院考虑的要件主要包括恶意诉讼人的主观恶意、恶意诉讼人起诉行为的违法性、起诉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起诉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例如,在魏某某诉谢某某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中,被告曾以原告销售的印花布侵犯其美术作品版权为由提起诉讼,迫使原告停止销售相应产品并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然而,在原告起诉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并非美术作品真正权利人时,被告没有进一步举证。基于此,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并不享有上述作品版权。最后,法院从主观过错、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个方面评析,认定被告先前的起诉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判决被告归还赔偿款并赔偿原告损失。
第三种规制方法是让滥诉人承担律师费。在版权恶意诉讼中,法院可以判决恶意诉讼人承担被诉侵权人支出的合理律师费。
在美国,法院通常会在版权侵权案件中分析败诉方立场的客观合理性,同时考虑诉讼动机等其他因素,在此基础上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将合理的律师费判予胜诉方。这不仅有助于引导诉权的谨慎行使,也与版权法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的立法宗旨相契合。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若原告的起诉构成权利滥用,则被告有权依法请求或另行起诉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
据此,一方面,被诉侵权人能够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恶意诉讼人赔偿为应诉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必要开支;另一方面,在版权恶意诉讼中,法院能够直接要求作为原告的恶意诉讼人承担被告的律师费,而无需另行起诉。这不仅能够激励被诉侵权人维护自身权益,也能够消除恶意诉讼行为的获利空间,促使恶意诉讼人对诉讼风险进行评估。
版权恶意诉讼不仅严重侵犯了被诉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还会阻碍知识的获取、利用和传播,与著作权法旨在维护利益平衡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为进一步加强版权保护工作并有效改善滥诉乱象,司法机关应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充分利用各种规制措施,坚决打击版权恶意诉讼行为,维护公平、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 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黄歆瑜,编辑:邵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