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总局《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一部差强人意的指南
高通被国家发改委反垄断处罚之后,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的关系,陡然成为坊间热点话题。因为根据《反垄断法》规定,权利人主张知识产权,并不违反反垄断法,只有在滥用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违法。
但是什么是知识产权的滥用呢?近日,国家工商总局出台了
《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在这个关键档口,它能否成为解决有关难题的利器呢?在笔者看来,讨论了4-5年,逢会必讲,千呼万唤始出来的《规定》,也许只是差强人意。
适用范围有限
《规定》只是工商总局一家的产物,法理上对于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并无约束力,这使得《规定》的效用大打折扣。当然,在反垄断执法三家马车的情况下,部门会签何其不易!对此,笔者也表示理解和同情。
重复条款不少
鲁迅在《二心集·答北斗杂志社问》说:“写完后至少看两遍,竭力把可有可无的字、句、段删去,毫不可惜.”。如果我们也把这个精神应用到立法技术上,这部19条的《规定》仍可瘦身不少。例如第11条规定: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除了重复《反垄断法》关于差别待遇的规定,未见有多少增加值,删去本条似不可惜。
“安全港”的规定适用范围有限
自从做律师以来,笔者感到确定性非常重要。商人逐利,一个制度,好也罢,坏也罢,总是会有确定性。但是,行政裁量权过大,让人无所适从,对交易的阻碍作用更大。
安全港的出台,可以排除掉一些对于市场竞争影响较小的垄断行为,从而提供确定性,节约执法成本,降低社会交易成本。因此,笔者对于安全港的规定非常欢迎,但是《规定》第五条的安全港适用范围有限,却多少有点令人遗憾。
《规定》亦有不少亮点
当然,《规定》对于专利联营和标准必要专利进行了必要的探讨。对于一些典型行为予以罗列,起到了提供“确定性”的作用。《规定》引入了“必需设施”(essential facility)的概念,使得在国内法框架下,讨论有关问题提供了一定的依据。
公平还是效率
公平还是效率是老生常谈亦是经久不衰的话题。例如:标准和专利联营,提高了效率,提供了一站式服务。标准的贡献者,当然值得且应当从中获得收益。不过,实践中知识产权运用的复杂程度超乎想象。例如,经营者将专利、商标权、商誉、技术秘密打包许可,如何判断是否合理搭售,费率是否公平?因此,知识产权的反垄断,必将是长期博弈和探讨的话题。
作者是高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供职于商务部条法司和中国驻WTO代表团。但文章仅为个人意见,不代表供职单位和客户的立场。微信号xichu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