硬核普法:用办公软件一块云看球,算不算侵犯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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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 体育产业生态圈 (ID:ECO-SPORTS) ,作者:马维斌(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与经济学双学士、英国拉夫堡大学体育管理硕士) ,编辑:殷豪男,头图来自:视觉中国


5月,又到了一年一度的足球季:欧冠、五大联赛与NBA都纷纷进入了争冠时刻,新赛季中超也即将开打。不过由于疫情关系,在线下看球活动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很多球迷灵机一动,顺手打开腾讯会议/钉钉等办公软件,通过共享屏幕的功能,在线与朋友办起了“观赛趴”。


那么,这种观看形式,是否构成了对于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的侵权行为呢?本文将针对此问题,从法律专业角度进行探讨。


关于“权利主体”


在解释“是否构成对于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的侵权”之前,我们有必要先解释一下,关于“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概念及其权利主体。


“体育赛事节目”不同于“体育赛事”。“体育赛事”不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而是以展示身体的力量和技巧为目的,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而“体育赛事节目”则通常会融入解说、字幕、采访、回放镜头或特写等,其可以被复制固定在载体上,根据独创性的高低可能构成作品,从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主体,一般是指体育赛事公共信号的版权所有人,负责或者委托他人对赛事进行公共信号的制作,通过电缆、卫星、地面和宽带互联网传播等方式对体育赛事进行直播、延迟播放、重播或点播相关体育赛事视频节目。实践中,体育赛事节目的原始权利主体,通常属于赛事组织方,如国际足联、中国足协等。


接下来,我们再来说一下,我国的《著作权法》是如何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的。


体育赛事节目,是否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内容,通常包括以下两点:


  1. 体育赛事组织方 (如国际足联 、中国足协) 所提供信号中的内容,通常包括比赛现场的画面及声音、字幕、慢动作回放、 集锦等;


2. 体育赛事节目制作平台,在直播过程中所增加的中文字幕及解说。


新《著作权法》虽然并未对体育赛事 、网络游戏等新业态本身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版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一种共识, 现行《著作权法》引入视听作品的概念, 对解决体育赛事直播、网络游戏直播、综艺节目、网络短视频等热议的版权问题,提供了重要参考。


在先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体育赛事节目属于类电作品*还是录像制品有很大争议。引入视听作品的概念则可以一揽子解决该问题,除了无创意的机械化录制品、如在镜头切换、画面选择等方面未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的赛事节目之外, 其他都可以归为视听作品。


换句话说,只要体育赛事经过摄制者在比赛现场的拍摄,通过技术手段融入解说、字幕、镜头回放、特写、配乐等具有智力创造性的节目制作行为,法院都可以直接将其归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


(*注释:类电作品,即《著作权法》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简称。)


讲完基本概念,我们来分析主要问题:在线聚众观看体育赛事直播,是否有法定的免责事由?


在线聚会看球是否有“法定免责事由”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无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主要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 擅自实施受著作权“专有权利” (比如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控制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著作权法第24条、第25条规定了在哪些特殊情形下可以合理使用作品。同时,著作权法第4章也规定了法定许可的范围。


以下为全文重点句,请大家牢记:


如果是针对家庭成员,或者相互之间有亲密关系的朋友来开设的限定一定范围的腾讯会议、钉钉等办公软件上的体育赛事直播,著作权法并未对上述基于私人社交为目的进行体育赛事节目传播的行为进行干涉。


但是, 如果该传播行为面向的人群积累到一定数量,相互之间缺乏亲密联系,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时,即可视为面对公众的传播 , 则“可能”构成对体育赛事节目权利所有人著作权的侵犯。


那么,接上文分析,如果是利用会议软件等载体,面向“不特定人群”进行的球赛直播,会构成权利人哪项权利的侵犯呢?


面向“不特定人群直播”的侵权分析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1. 侵犯权利人的广播权?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1项规定了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即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


广播权,是广义的以非交互式手段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可以规制以任何非交互式的手段,包括网播、有线电视台直接通过有线电缆向公众传播作品。相对于著作权法修订前对“广播权”的定义,范围更广,除“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的权利外,覆盖全部单向传播行为。


获得直播权的赛事直播,对平台播出对其载有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信号享有广播权。如未经许可,截取信号进行转播分流了该平台的观众,降低其广告收入等,侵犯了广播权。


在本文情形中,用户对于通过在线办公软件等工具,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直播,符合以非交互式手段向公众传播的情形,构成对于权利人广播权的侵害 。   


2. 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的是交互式的网络传播行为,其用户对何时何地获得特定作品可以主动选择,并非被动接受传播者的安排,即公众可以自行选择地点和时间对球赛进行观看。


如果是通过腾讯会议等软件面向不特定人群进行球赛直播,因为是球赛的时间是指定的,因此这种传播行为只能被称作“非交互式传播”。通过腾讯会议等软件“观看”球赛直播的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范畴,不构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3. 兜底条款?侵犯了权利人的其他权利


2013年,因认为凤凰网擅自直播中超比赛,吸引了本该属于自己的广告客户,存在不正当竞争,新浪网将凤凰网告上法院,索赔1000万元。在三次庭审的拉锯战之后,该案最终以新浪胜诉而告终。这项案子也被业界称作为“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


该案件在审理时,适用的《著作权法》中广播权只能控制无线广播、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对无线广播进行转播、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这三种行为,由于网络直播、网络点播的行为不属于无线广播,法院无法认定涉案转播行为侵犯广播权。此外,涉案转播行为虽然是在信息网络上进行,但无法让用户在任意时间地点获取,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范畴。


在新浪网诉凤凰网一案中,朝阳法院在一审中认定涉案转播行为属于该兜底性条款中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2016年北京高院出台《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15条规定:被告未经许可实施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原告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 (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主张追究被告侵权责任的,应予以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著作权法》对于广播权采用了“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这种概括性的表述方式,可覆盖全部非交互式传播行为。因此,著作权法实施之后审理网络直播未经授权表演某作品、未经授权直播体育赛事节目等案件,法院则可以直接认定上述行为侵犯著作权人的广播权,而不需要再适用兜底条款。


综上,利用腾讯会议等工具面向不特定人群进行的体育赛事节目直播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广播权,权利人可明确主张广播权侵权保护自身权利。


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权利人而言,首先,要保证其制作的节目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之内,如果是遵循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规程来制作播出的无创意的机械化录制品,则很难受到法律对于其“著作权”的保护;其次,要加强对于各个网络平台的巡查力度,对于盗播或者其他侵权行为及时进行证据固定,以便后续维权。


而对于广大的观赛者而言,大家同样需要提高对于体育赛事节目可版权性的认识,避免作出侵犯体育赛事版权的行为,如使用盗播软件、使用特定工具向不特定人群传播体育赛事节目等。


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 体育产业生态圈 (ID:ECO-SPORTS) ,作者:马维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与经济学双学士、英国拉夫堡大学体育管理硕士),编辑:殷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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