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看“放贷人条例”征求意见稿已透露了监管方向
现金贷监管的消息热度持续已久,2015年8月国家向社会征求意见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在这个时间点被重新分析解读,其中有关现金贷监管的问题实则已经有了基调。
这一周,关于现金贷监管的消息一次次挑动着人们的神经,各类从业机构/涉及机构不太好过。最新的消息是银监会关于网络小贷公司的监管细则可能会在下周发布。
我们不敢妄论监管层的意思。但需要注意的是,现金贷的问题集中在了各类机构不具备放贷资质却变相放贷的问题上。因此,我们有必要再次回头看看2015年8月我国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放贷人监管条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
这一文件在最近两年鲜有引起人们关注,但此时仔细来读,其中对有关当下网络小贷公司或者说现金贷业务监管至关重要的问题实则已经有了一些基调。
以下我们根据当年的《条例》及央行的有关说明进行整理与分析。以飨读者。
需要说明的是,整理与分析仅供参考,一切以正式下发的文件为准。
(一)监管体制
关于监督管理体制,《条例》指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在 金融 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框架内,依据条例制定公布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监督管理规则,并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解决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监督管理及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监管,可授权专门部门作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监督管理部门。
关于现金贷的监管,上述《条例》中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是否是金稳会?11月23日晚间,财新的一则报道指出央行有关部门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名义起草了监管现金贷的政策...
上述《条例》中的专门部门是否是省地方金融监管局?11月23日,浙江全省金融工作会议上,浙江表示将要做三件事深化地方金融监督体制改革:一是建立省政府金融工作会议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步建立金融工作议事协调制度;二是省金融办加挂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的牌子,主要承担地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职能;三是加快省级地方金融管理立法,研究制定《浙江省金融管理条例》。
(二)条例适用范围
1、小贷公司及没有明确监督管理部门的其他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即小贷公司、网络小贷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担保公司等适用这一《条例》。
2、国务院决定由有关部门监管的典当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消费金融公司、 汽车 金融公司、贷款公司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不适用这一《条例》。
3、非存款类放贷组织通过 互联网 平台经营放贷业务的,适用这一《条例》。央行解释称,鉴于网络小额贷款利用互联网开展业务,与利用传统渠道开展业务在性质上并无不同,结合2015年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 互联网金融 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因此认定上述机构及行为适用这一《条例》。
按照《条例》,关于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及业务的规定,由银监会制定监管细则。
因此,这大抵是现阶段监管层出手现金贷,互金整治办叫停批设新的互联网小贷公司、并网传下周发布有关文件的一个来由。
理论上,网络小贷公司监管细则要遵循《条例》的规定,那么,我们是不是也可以猜测,《条例》也快要发布了?
(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放贷行为
1、对经营放贷业务实行许可制度;采取牌照管理
央行解释称,一来,放贷业务是典型的金融业务,需要考虑风险防范和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二来,这也是国际惯例,美国、德国、英国等国家和香港等地区都对放贷业务采取牌照管理。
2、跨地域经营需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
在机制上,注册地与业务发生地要建立信息共享和监管协作机制。
在具体的行为上,放贷人发布的广告中应当清楚展示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编号并明确开展业务的地域范围。
3、准入条件
《条例》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组织形式和名称、高管任职条件、注册资本要求、申请许可程序,跨区经营审批、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及解散和破产、撤销等事项作了规定。
关于注册资本,《条例》规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实缴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低于1000万元。
央行解释称,这是考虑到放贷业务的特殊性,尤其是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主要以自有资金放贷,需要保留一定实缴注册资本门槛。同时我国 经济 发展水平地域差别大,注册资本门槛不宜过高。
另外,500万元和1000万元的规定维持了银监会、央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对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体现了政策的延续性。
就现阶段的实践来看,各地对网络小贷公司注册资本等条件要求较高、各不一样,未来则将主要依据银监会出台的关于网络小贷公司的监管细则。
4、业务经营范围
非存款放贷组织主要运用自有资金从事放贷业务,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向股东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入资金从事放贷业务。
也就是说,如果最终下发的条例在此处没有改动,那么,网络小贷公司等仍然可以通过资产证券化的方式融入资金,例如蚂蚁金服、京东金融、百度、小米等下设的几家网络小贷公司。
当然,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确定非存款类放贷机构融入资金余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上限。
另外,需要建立贷款损失拨备、贷款减免和呆账核销制度。
5、利率
《条例》关于利率有两个表述,即利率与综合有效利率,其中综合有效率指的是包含费用在内的所有借款成本与贷款本金的比例。
关于利率,《条例》规定,与借款人协商确定的贷款利率和综合有效利率不得违反法律有关规定。
查看现阶段的有关法律规定,最主要的是最高院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解释,其对利率的规定指的是24%与36%这两线三区的规定。
这也是目前 媒体 网传现金贷利率不得高于36%这条线规定的来由。但这一利率及规定仍存问题,例如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利率是不是等同于综合有效利率等等,此处先不讨论。
6、放贷人KYC能力
《条例》规定,放贷人要对借款人的信用情况、贷款用途、还款能力等进行审查,在贷款发放后持续跟踪调查贷款投向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发放贷款前应当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合同,借贷书面合同应该包含的信息包括:借贷双方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贷款金额;贷款利率及各项费用;综合有效利率;贷款期限及发放日期;借款用途;放贷和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债务催收和争议解决方式;保证或抵押、质押条款;提前偿还条款;合同签订日期。
关于现金贷业务主体(如果是网络小贷公司),上述规定的放贷人对借款人的适当性审查等规定理应遵守。
7、关于掠夺性贷款
《条例》规定,不得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产品或附加其他的不合理条件,不得采取欺诈、胁迫、诱导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自身贷款用途、还款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
掠夺性贷款是现金贷广受弊病的一点,但《条例》实则已经有相关规定,从事现金贷业务的主体(如果是网络小贷公司)应该遵守这种规定。
8、关于信息披露
放贷人要按照规定向借款人提供相关信息,进行风险提示。
如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相关宣传资料、互联网站中公告其所经营的贷款种类、期限、利率水平、收费项目和标准、综合有效利率及其他相关信息,应当以简明易懂的语言向借款人说明其所经营的贷款种类、期限、综合有效利率及其他主要条款,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
现阶段,现金贷另外一个广受诟病的点是高利率、费率复杂、信息不透明,而实际上,上述规定中已经对放贷人的信息披露要素做出了规定,现金贷业务主体(如果是网络小贷公司)应该遵守。
9、关于催收
关于还款与催收,《条例》规定要以合法、适当方式为逾期借款人提供还款提醒服务。
如果采用外包方式进行债务催收,应当建立相应的业务管理制度,不得约定仅按欠款回收金额提成的方式支付佣金;不得以不合法、不公平或不正当手段催收债务。
关于不当催收,《条例》规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和外包机构进行债务催收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或其他违法行为来损害他人的身体、名誉或者财产;
——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使用误导、欺诈、虚假陈述等手段,迫使借款人清偿债务;
——向公众公布拒绝清偿债务的借款人名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向债务人、担保人以外的其他人员进行催收;
——其他以不合法、不公平或不正当手段催收债务的行为。
关于非存款放贷组织的催收,尤其是催收外包业务,就上述表述看,与银行信用卡催收的规定一致,体现了监管的一种一致性与公平性。但我国的催收行业本身存在一些问题,此处暂不讨论。
10、关于信息保护与共享
对于在工作中获取的借款人和第三人的 商业 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个人信息,放贷人应予以保密。否则可能会受到惩罚,如公安部等。
另外,《条例》称放贷人需要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市场化征信机构。
现阶段,我国的征信体系不太完善已然无需多说,实际上,现金贷业务发展中出现诸多问题的一个原因也是征信体系没跟上。
《条例》对放贷人信贷信息上报、共享提出了要求,另外,其实早先《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就对信息上报做了规定。《指导意见》表示,中国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不过就实践来看,这一工作开展得不太突出,未来这将是一个工作重点。现金贷的业务主体(如果是网络小贷公司等)应该也会有相关的规定。
以上是我们整理和简要分析的内容。
关于《条例》出台的必要性,其实央行此前也进行了解释说明。
央行称,随着我国金融业不断发展,信贷市场层次也不断丰富。现阶段,除传统的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外,各类非存款类贷款组织的放贷活动和民间借贷活动比较活跃,构成了我国信贷市场的重要部分,丰富了我国信贷市场层次。为了促进信贷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经营行为,公平保护借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制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
从整体来看,监管层希望完善多层次的信贷市场,发展普惠金融。央行解释称,现阶段,我国信贷体系包容度仍有不足,信贷资源配置不平衡,针对小微企业、“三农”和中低收入人群的金融服务还存在短板。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作为多层次信贷市场重要组成部分,需要进一步规范发展,更好发挥积极作用。从国际经验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定位于“小额、短期、分散”这一细分市场,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同时,央行也明确表示要开正门、堵邪路。央行表示,现阶段,各地民间融资活动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例如社会资金脱实向虚,民间融资中介化趋势明显,大量以 投资 咨询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担保公司等名义经营放贷业务的机构缺乏有效监管,民间融资领域非法集资案件高发,存在较大风险隐患。因此,有必要开正门、堵邪路,对各类不吸收存款从事放贷业务的组织和个人纳入统一监管,明确监管责任,加大非法放贷活动查处力度,形成正面激励与负面威慑相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使民间融资浮出水面、阳光运行,保护合法、打击非法,为更有效地规范民间融资、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建立长效机制和制度基础。
最后,《条例》的出台有利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央行的解释是,为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必要加强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行为的监管,从借贷合同的基本要素、信息披露、本金利息计算、禁止捆绑搭售、贷款广告、债务催收、禁止掠夺性放贷和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全面规范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商业行为,明确行为底线,平衡保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公平竞争,防止放贷业务涉暴涉黑,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可以看出的是,监管层早就看透了市场,现金贷不管如何变化,本质并没有变,未来的监管,也很大程度上将延续已有的监管基调。
【来源: 清流Club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