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变种纳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高利平台或遭集中整治
民间借贷正在逐步规范化,作为民间借贷的形态之一,P2P也在获得高速发展之后被监管层逐步纳入规范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于2015年8月6日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
《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的定义,将变化多样但本质趋同的借贷方式都纳入统一管理规范之中。已经嫁接多种传统金融类型的变化多样的P2P也被监管层所发现,并在逐步规范。
此外,《规定》针对平台利率,给出年借款利率36%的新红线,在此之上为无效合同。多名业内人士表示,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为平台设定了缓冲区间,另一方面则缩小重点打击的范围,将年贷款利率在36%以上的平台作为重点攻克对象。
“变种”创新P2P纳入规范
继2015年7月18日央行等部门下发《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为P2P监管找到了归属即银监会之后,此次最高法《规定》再次为民间借贷界定了明确的定义。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开宗明义“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这个界定体现出了民间借贷行为特有的本质和主体范围。从称谓的形式上明晰了与国家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区别,也从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上与金融机构进行了区分。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新宇对《第一财经日报》记者表示,此次定义的明确划分进一步放宽了民间借贷的范围,将曾经并不属于的民间借贷也纳入“管理体系”。“在过去,典当、担保、融资租赁等细分金融领域均有自身单独的法律法规,而现在均纳入民间借贷之中。”刘新宇表示,在他看来,这是巨大的变动。
在传统意义下,通常理解的民间借贷更多是人与人之间或地下钱庄等灰色市场,在《规定》下发之后,有牌照的机构也进一步被纳入民间借贷范围之内。刘新宇表示,纵观当前P2P行业部分平台出于自身具有资质,或为扩大业务范围等多方面原因,越来越多同小贷公司、商业保理、典当行等细分领域相结合,产生大量的P2P“变种”。“这些业务的实质依旧是民间借贷,法律层面并不想将这些新的‘变种’排除在外。”刘新宇说。
杜万华表示,对比1991年,当前民间借贷已经发生了大量的变化,其中之一即过去民间借贷更多为生活性借贷,而随着改革开放以及国民财富的增长,生产经营性的借贷大幅度上扬,相反生活性的民间借贷大幅度下降。
与之相伴随的是,借贷的主体逐渐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发展到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甚至发展到企业的负责人以自然人的身份借贷,借贷以后又用于企业,这样的情况非常复杂。当情况逐步复杂后,非法集资现象大量涌现,仔细划分可以发现,民间借贷又与非法集资大量交织。
刘新宇表示,此次关于民间借贷的重新定义,在一定程度上便于法律使用的统一性,在原先狭义民间借贷的名目下,借款者对于资金的需求和还款方式,在民间借贷以及典当、商业保理等细分范围中表现相对接近,如果划分不同领域,归属不同法律,不便于法官的统一操作。
缩小范围集中整治
P2P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大量的“灰色地带”,其中之一即是高利贷翻版线上小贷公司。
行业普遍存在高利率现象,此前曾有“4倍”的红线,当时银行贷款利率为6%,因此24%的行情已经成为行业中默认现状。
此次《规定》对于借款利率有了最新的明确规定。第二十六条指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杜万华表示,此次《规定》划分了“两线三区”。第一根线就是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的24%,第二条线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三个区域,一个是无效区,一个是司法保护区,一个是自然债务区,即24%-36%期间这三个区域。
“从多年来经济发展的情况来看,我国实体经济所创造的利润没有这么高,所以如果不把高利贷控制住,对于实体经济,特别是对于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是不利的。所以这次规定了年利率36%以上就无效。”杜万华表示,该红线还参考了国外的做法。
某P2P平台负责人表示,目前行业中,虽然贷款利率24%是公开的标准,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早已突破这一红线,并通过管理费、咨询费、服务费等名头多样的收费形式将借款者的“差额”补足。
刘新宇表示,最新提出的贷款利率36%这一新标准为平台设定了24%-36%之间12个点的缓冲区间,但是对于贷款利率超过36%这道红线的平台在未来不排除将采取严厉措施。“针对现实情况,一方面保证民间融资的正常需求,另一方面则部分索性放开,集中力量将打击目标锁定在贷款利率超过36%以上的平台。”刘新宇说。
信息中介是P2P未来方向
“信用中介”已经成为P2P网贷行业公开的秘密。随着《指导意见》的下发,P2P网贷平台只能做信息中介的定位已被“官方确定。”
无论是后期央行在2015年7月31日针对第三方支付下发的规范文件,还是此次最高法对民间借贷最新的司法解释无不明确P2P网贷行业信息中介地位。
《规定》第二十二条指出,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贷天下CEO刘军对《第一财经日报》表示,P2P平台作为信息中介是否对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取决于P2P平台是否在公开媒介中发布或表示过愿意为借贷双方通过平台形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公开媒介包括P2P平台的网页描述、对外公告或广告、协议约定等等。即P2P平台既可以对外单方作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表示,也可以与出借人之间书面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法作出此司法解释,符合我国现行有效的《担保法》对担保成立的规定,与《担保法》的规定一致,有效保护出借人的合法利益。”刘军说。
爱钱进创始合伙人张辉表示,此次《规定》的司法解释的出台相比《指导意见》具有更普遍的法律效力。《指导意见》只仅起到了政策指引的作用,并不能从根本上帮助P2P平台“脱敏”。而《规定》的司法解释为法院在司法事件中的审判规则,是具体监管措施的落地和执行。
对于未来P2P是否为信息中介平台的排查,刘新宇表示,将分为三个层面。针对目前正常经营的平台,虽然信息中介定位已经推出,但是相关部门不会逐个平台排查,“一棍子打死”;针对平台发生民事纠纷,投资者将在平台借款而发生逾期、坏账事件状告平台,由平台代投资者索偿,法院并不会纠结于平台本身是否为纯粹的信息中介,虽然在具体审理过程中可能会触及,但并非审理要点;针对平台跑路、卷款潜逃事件,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的违法行为,法院才会针对平台性质予以重点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