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熙产品合同首次曝光 投资ST股不设上限
伟大导师恩格斯说,没有哪一次巨大的历史灾难不是以历史的进步为补偿的。伟大导师列宁同志说,我们一定要给自己提出这样的任务:第一,学习,第二是学习,第三还是学习。伟大导师毛主席说,情况是在不断地变化,要使自己的思想适应新的情况,就得学习。
他们说得多好啊。。。
泽熙事件发生后,大家的目光都被照片、传奇故事、西服和各种花边占领了,所谓的看个热闹;弥达斯本不想再做这个话题,但为了票房(是的,就是吸粉),还是决定对这个主题杀个回马跪舔枪。
但姿势有区别:不是跪舔,是站着跪舔。
弥达斯就想问一句话:你就不关心泽熙份额持有人现在怎么办吗?
你说:反正我也买不着,爱怎么办怎么办,我才不关心呢。
弥达斯就想再问一句话:万一你买的私募也出现类似情况怎么办?
你说:反正我也买不起,买私募的至少都有100万,活该!爱怎么办怎么办,我才不关心呢。
弥达斯就想再再问一句话:万一将来你买得起了呢?
你说:到时候再说呗,我才没那么傻呢买这种一看就要出事的产品。
如果你是这样讲话,弥达斯告诉你:左上角有叉,赶紧把我叉了,赶紧地×
好,看到这里,说明你没有叉我,那我就给你看一份合同,这是弥达斯从一位泽熙客户手里拿到的产品合同。徐翔被带走后,手持泽熙产品,何去何从,要想自救,这是唯一可靠的法律文书。
它的意义不仅于此,而是帮我们找到了一个样本,分析在投资顾问发生违法违规操作风险时,毫不知情的份额持有人会面临怎样的境地,如果这个境地不理想,是否有可能把它变得理想一点?
要是文字足够强,何需向图要真相。
泽熙合同曝光 目前通过信托渠道发行的私募产品,主要相关主体包括以下几类:委托人、受益人(可以理解为投资者、老百姓(50.45, 0.00, 0.00%)),受托人(信托公司),保管人(这个不用管),证券经纪商(这个也不用管),以及投资顾问。
泽熙就是投资顾问,投资顾问是私募产品中最重要的机构。
该合同就信托运行模式约定如下:
投资顾问(泽熙)向受托人提供拟投资的品种和范围;
受托人(信托)对上述品种和范围进行风险审核,确定投资标的;
投资顾问(泽熙)提供投资建议函,除特别说明外,所有的投资建议函均为当日有效;
受托人(信托)对投资建议函进行风险审核,若不违反限制性条款,则受托人进行投资操作;
请注意第4条,你以为信托公司进行的风险审核,是实质性审核吗?这是不是内幕消息?有没有操纵市场?涉嫌利益输送吗?不对,不是这样。
风险审核只是看是否突破产品约定的限仓规定,包括:
投资于一家上市公司所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
投资于一家上市公司所发行的股票,依买入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前一交易日信托财产总值的30%;
投资于所有ST、*ST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证券,不设上限;其中,投资于一家ST、*ST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证券,依买入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前一交易日信托财产总值的30%。
投资于所有创业板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证券,不设上限;其中,投资于一家创业板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证券,依买入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前一交易日信托财产总值的30%。
……
当然,此处也有彩蛋,就是第3、4条显示,泽熙产品的风险偏好比较高,买小股特别是绩差股的比例没有上线,集中度也可以达到30%。
那么,受托人(信托)怎么监督投资顾问(泽熙)不瞎搞呢?
弥达斯找了一家信托机构证券业务部的从业人员,他劈头盖脸反问弥达斯:你知道泽熙这种客户是多么强势吗?合同文本是不让我们修改的有木有!这种活你爱接不接信托公司有的是泽熙只有一个有木有!我们只能管限仓的事情,哪管得了他是不是内幕、操纵?再说他是内幕、操纵会告诉我们吗?
弥达斯就退了。
话说弥达斯翻烂了这本合同,也没找到哪怕一条约定投资顾问涉嫌违法违规时,对信托资产处置和持有人权益的约定条款。也没有找到哪怕一条约定投资顾问涉嫌违法违规时,受托人的义务约定。
即便是在风险揭示一节,也只找到了这样一条涉及投资顾问的内容:
投资顾问择股和择时的操作风险
投资顾问以往的经营业绩,不能作为本信托计划预计收益的推测依据,不能代表投资顾问在信托存续期间择股或择时时,不发生判断性失误。
违法违规操作的风险呢大大王?
受托人(信托)就这么放心投资顾问?弥达斯不相信。
弥达斯再次拨通电话,问清楚,原来信托公司会和投资顾问签署《协议》,《协议》中的确有以下声明:
(投资顾问)声明,保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慎、勤勉尽责地按照本协议约定提供投资建议。
还有以下约定:
(投资顾问)不得利用本信托计划进行市场操纵和利益输送等违规行为……提出的投资方案或具体投资建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规定……应恪守职业规范,不得从事市场操纵、利益输送的行为,并落实有关的具体人员和机构。
弥达斯很兴奋,因为弥达斯是懂法的,既然有约定就会有违约责任约定,于是还真,的,翻,到,了!
是这样的:
如果本协议中任何一方违背本协议项下之义务或因其自身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而使其他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不能实现或遭受损失时,违约方应给予赔偿。
赔受托人也是好的呀!那么怎么赔偿呢?
没有约定。
没有。
没。
本篇够长了。应该结束了。弥达斯只想问几个问题:
1.虽然是私募产品,是否也应考虑到持有人利益?对于投资顾问可能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合同是否应该进行约定?
2.让信托控制投资顾问的道德风险显然不现实,那么是否可以考虑引入商业保险机制?
3.是否私募产品的合同条款普遍存在这类瑕疵,是否应引起投资者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