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售处方药的四种场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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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售处方药的四种场景

【编者按】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与渗入,人们在线上购物、外卖、打车之外,对于网络购药的需求与日俱增。相比去医院挂号看病购药或寻找实体药房购药,网络购药存在诸多便利和优势。本文对常见的网售 处方药 4种场景进行了盘点。

本文发于中国药店,作者为中国药店;经亿欧大健康编辑,供行业人士参考。


新版 《药品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应当遵守本法药品经营的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部门制定。对比此前的送审稿,上述规定显然更笼统,使网售处方药的开放程度具有更广阔的想象空间。

不过,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历来由国家药品监管部门独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部门制定”的规定似乎更加明确地指向网售处方药。毕竟,网售处方药不同于网售普通药品,不仅涉及从医到药的前置过程,更涉及与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因此,规定的题中之义,或许正在于为网售处方药“三医联动”法律框架的形成埋下伏笔。

按照立法部门的官方解释,“按照线上线下相同标准、一体监管的原则,法律就网络销售药品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那么,对新版《药品管理法》要求的“线上线下一致”原则的具体“司法解释”(即制定中的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便成为决定网售处方药具体走向的决定性因素,其中关于从医到药的合法路径的认定更成为重中之重。

来看目前常见的网售处方药的场景:

1、患者到医疗机构进行诊疗,在医生开具处方后,自行经 医药电商 购买处方药品。

这是基于最传统意上的处方外流而建立的网购 (售) 处方药的场景,具体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其一,医生所开具处方为纸质处方,那么,在“凭处方购买”环节,则需要患者通过拍照或扫描的方式向目标 医药 电商企业上传处方。该种场景下的风险点在于,上传处方非原始文件,如何保证上传文件的真实性,文件是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目前尚未出台具体的规定。

其二,医生所开具处方为电子处方,按照“药品销售网络必须和医疗机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能共享”的要求,在医疗机构和特定医药电商未建立起“合作”关系前,患者通过微信、APP等介质或经过第三方机构自行上传电子处方的行为是否具有合规性,在出台相关法律规定之前依然存疑。

综上所述,通过处方自由流转方式而形成的网购 (售) 处方药行为目前依然存在法律障碍,自然也反映出处方外流与网售处方药在制度衔接方面的些微问题,亟待监管部门给予明确的法律释义。

2、患者到医疗机构进行诊疗,医生开具处方后上传至处方共享平台,患者在处方共享平台覆盖的商家范围内选择购买对象。这是基于处方共享平台而形成的网售处方药场景,同样适用于互联网诊疗。

处方共享平台模式被认为是实现处方外流的最可行路径,也是保障网售处方药安全性的最合理通路。就现状来看,日前甘肃省已经完成全国范围内首个省级处方共享平台的搭建,而据相关报道,国内至少有不低于15个省份正在筹建或计划筹建省级处方共享平台,由此推断,处方共享平台必将成为网售处方药的重要处方来源通道。

不过,目前处方共享平台尚缺少顶层设计,而在操作层面也尚未实现由点及面的全面覆盖,重要原因在于政企之间、院企之间仍未有效建立起普适的利益分配机制,各主体的参与热情有待提升,因此可能面临的情形是,处方共享平台建设与网售处方药发展不同步,即处方共享平台的推进速度滞后于网售处方药的实际需求。

3、患者通过互联网医院进行诊疗,取得电子处方后传输至医药电商企业,完成处方药的购买。

去年,国家卫健委围绕互联网医疗发布一揽子重要文件,构成了互联网医疗的顶层设计方案,其中尤为重要的是赋予了网络诊疗(复诊) 以及电子处方合法性,为互联网诊疗购药行为实现闭环提供了基础。而近日,国家医保局发布《关于完善“互联网+”医疗服务价格和医保支付政策的指导意见》,首次将“互联网+”医疗服务价格纳入现行医疗服务价格的政策体系统一管理,更进一步促进了从医到药在互联网渠道的成行。

以电子处方为介质,实现互联网医院与医药电商的连接,从逻辑上与流程上都通顺流畅,但从现状来看,这种连接目前大都采取定向甚至单向的路径,在某种意义上,医药电商变相成为互联网医院的“延伸药房”,在国家大力禁止院内药房、药房托管的政策背景下,这种点对点的合作模式是否具有可持续性仍然存疑。

4、患者在医药电商平台提交处方药购买需求后,跳转至互联网诊疗界面,经指定互联网医院诊疗处方后,完成购买行为。

这种模式几乎已经成为当下医药电商企业的通用模式,与前述模式相比,患者的购买行为已经从“被动购买”转为“主动购买”,由是形成了“药-医-药”的流通路径。

该模式下,互联网医院成为医药电商的标准配置,现实中,大量医药电商企业主动选择自建互联网医院,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医药闭环。不过,“先药后医”模式最为人所质疑之处在于,容易异化或被误解为“补方”行为,需要政企双方在法律框架内形成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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