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新规再征求意见,细分第三方网络平台,只能宣传不能销售
近日,中国银保监会中介部向部分保险机构下发最新版《互联网保险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定向征求意见,对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最新监管思路得以曝光。
近年来,国内互联网保险业务高速发展,成为保险经营当中的一抹亮色,但也正是因为发展快速,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
2015年,监管部门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全面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但在快速的发展迭代中,其中一些条款开始出现局限性,迫切需要修订。
但这注定是一项艰难的任务,因为互联网保险业务牵涉面非常广,涉及各类保险机构,各种互联网平台,且随着 金融科技 的发展,其业务类型、模式还在不断进化当中,要想在维护消费者利益、防范风险的大前提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平衡各种关系,高度考验政策制定者的智慧。
表象丰富,问题交织,矛盾交迭,互联网保险业务是如此之复杂,据说,为制定监管新规,银保监会内部甚至由中介部牵头,成立了由12个业务部门和单位组成的互联网保险监管领导小组,共同研究起草征求意见稿。
如今,随着新版《征求意见稿》出台,对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最新监管思路也得以披露,如果用一个词形容,那一定是“细致”,一个数字就足以透露新版《征求意见稿》有多详实:2015版暂行办法,一共6章30条,而新版《征求意见稿》共计7章,合计106条。
『慧保天下』发现,除了在决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基础性问题上厘清方向,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所能涉及到的各种问题几乎都有涉及,模糊地带大为减少,业务快速发展与立法相对滞后之间的错位得到有效弥合。
从目前来看,新版《征求意见稿》的主要亮点如下:
01
重新定义“互联网保险” ,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均视为互联网保险业务
互联网保险将保险业的“人人交互”模式转变为“人机交互”模式,“人机交互”关键点在于参与主体身份真实、信息充分准确传递、消费者服务和网络安全等问题,这是保险经营里程碑式的变化,对保险销售、经营、服务产生了深刻影响。《征求意见稿》重点从这些方面进行规范。
一是厘清政策适用标准。《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第三条进一步通过阐释政策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互联网保险定义, “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
此外,针对 不同渠道之间的界限愈发模糊,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成为新趋势 的情况,第三条还明确了很多细节:
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互联网保险销售活动中,通过线下面对面、语音通话、电话销售等提供销售辅助的,其营销宣传、销售咨询、产品推介等行为应同时满足其所属渠道类型有关保险监管要求。
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通过线下面对面、在线交流、语音通话、电话销售、媒体宣传等方式开展保险咨询和销售活动,向投保人提供互联网投保链接的,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但产品销售区域应满足其所属渠道类型有关保险监管要求。
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借助互联网保险业务名义进行线下销售的,包括从业人员借助移动展业工具进行面对面销售、从业人员收集投保信息后进行线上录入等情形,应满足其所属渠道类型有关保险监管要求,不适用本办法。
其他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监管规则不一致的,以有利于保险消费者的原则适用监管规则。
二是把握问题实质。互联网保险问题主要体现在销售环节,以及由于销售不当导致的投诉纠纷。《办法》坚持问题导向, 重点对营销宣传和销售环节进行规定,同时也对产品管理、核保承保、批改保全、查勘理赔、投诉管理、信息披露、网络安全等全链条、全流程进行规范 。
02
对待持牌机构:通过备案加强资质管理,要求客户投保页面必须属于持牌机构自营平台,同时强化其主体管理责任
对待持牌机构,《征求意见稿》的整体思路是,清晰界定持牌法人机构的权利义务、压实责任,拧紧总阀门,在此基础上,鼓励合作融合,支持创新发展。
当前我国互联网法制还不完善,互联网保险业务资质管理薄弱,保险机构冲动涌入,服务良莠不齐,投诉纠纷突出,事后倒追倒查补漏艰难,网络安全隐患大,影响行业形象和消费者体验,监管力量也难以为继。
目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设是审批制,互联网保险传播速度快、影响更大,允许线上销售保险不亚于开设分支机构,责任重大。
针对这种情况,《征求意见稿》推动监管关口前移,通过备案加强资质管理。其借鉴了电子银行业务监管政策,以及近期教育部门出台的关于教育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的政策等,对自营网络平台备案符合强监管、防风险精神。
目前《征求意见稿》初步形成了 经营条件、产品和经营区域分类管理的综合性资质管理体系,同时,通过加强主体资格管理,为其他后续经营环节的创新打开了空间,在有效防范风险的 基础上,贯彻了简政放权精神。
在强化持牌机构资质管理的同时,《征求意见稿》也坚决维护持牌机构合法权益,强化责任。
一是“一刀切”要求客户投保页面必须属于持牌机构自营平台,将彻底解决保险机构获得客户信息的难题、取缔截留保费行为,控制渠道费用。虽然短期内可能会影响场景类保险的业绩,但这有助于减少销售误导、促进消费者教育,有助于行业长期稳健发展。
二是全面加强保险机构“法人意识”和自律能力。强化对自身能力评估、营销宣传、信息披露、对外合作管理、售后服务等的主体责任。
三就是增加相应罚则。
03
细分“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同功能定位区别对待,明确只能宣传不能销售,链接需跳转,客户信息不得截留
监管会如何看待“第三方网络平台”无疑是人们关注互联网保险新规最核心的原因所在。
第三方网络平台在互联网保险发展中起到了巨大推动作用,尤其是互联网巨头跨界保险,更是利用其流量优势,制度优势,有力推动了保险知识普及以及产品创新,同时在很大程度上拓展了保险的市场空间,形形色色的场景保险就是明证。
但第三方网络平台在跨界保险业务的经营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在业内引发不少争议,例如 倚仗自身资源优势截留客户信息的问题,收取高额手续费的问题,捆绑销售保险产品的问题,既损害了消费者、保险公司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保险业务自身风险。
更重要的是,第三方网络平台自身往往并不具备保险业务资质(即便通过收购获得保险牌照,平台自身也往往并不具备保险业务资质), 但其很多行为却已经属于实质性开展保险业务,有违相关规定。对此,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既然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具备保险业务资质,就应当全面要求与保险业务划清界限 。
但很显然,这样的意见也有其局限性,在产业链细分的情况下,第三方服务机构已经广泛参与保险经营,全面要求其下架保险产品和服务,会对消费者便捷地获得保险产品服务造成巨大负面影响。
从新版《征求意见稿》来看,监管显然是采取了一种更为 审慎包容的态度对待第三方网络平台 。
可以看到,新版《征求意见稿》中已经没有“第三方网络平台”的概念,但其通过厘清本质,不同平台不同的功能定位,将第三方网络平台进一步细分为三类:营销宣传类、技术支持类和客户服务类,并对三类机构拟定不同的监管规则。
抓主要矛盾。互联网保险领域,不当宣传和销售误导是最核心的问题和风险,《征求意见稿》不惜笔墨、单独章节,规范营销宣传类机构,而对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类机构保持关注但不做重点规范。
第十三条主要内容: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是指保险机构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就保险产品或者保险服务进行商业宣传推广的活动。
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但依法获得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开展保险营销宣传的信息发布平台、传播媒介等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合作机构除外。
很显然,监管对于“ 营销宣传类机构 ”网开一面,符合党中央促“六稳”的经济工作方针(稳就业、稳金融、稳外贸、稳外资、稳投资、稳预期)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精神,不是“一刀切”置营销宣传类机构于“死地”,而是精准定位行为边界。
根据《征求意见稿》, 营销宣传类机构经过持牌机构授权,仍可以营销宣传活动,发挥场景、流量和用户教育的优势,通过对产品的展示说明、合理比较和跳链,为持牌机构引流,并获取收入。新规的明确,促进其名正言顺、合规健康地发展 。
在“放开”的同时,《征求意见稿》又给营销宣传类机构 划定红线,明确保险机构的管理责任,通过这种方式最大化防范经营风险 。具体包括发布内容须经持牌机构授权和审核,由持牌机构进行合规把关;明确投保页面在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营销宣传机构不能截流客户信息等。
第十五条主要内容:
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可委托相关合作机构开展营销宣传,保险从业人员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进行委托营销宣传。
保险机构应建立委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全流程管理制度。
保险机构应对委托营销宣传活动中涉及保险产品及服务的宣传推广内容进行逐项审核。
保险机构发现营销宣传合作机构从事违反法律法规活动的,应立即停止合作、撤销授权。
第十六条主要内容:
保险机构授权营销宣传合作机构的营销宣传活动仅限于保险产品展示和说明、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网页链接等,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展保险销售,不得开展保险产品咨询,不得开展保费试算,不得片面比较价格和简单排名,不得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不得代办投保手续,不得代收保费,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客户投保信息。
保险机构应要求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在保险宣传推广页面显著位置标明委托保险机构的全称,并标注在中国银保监会指定网站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的查询地址。
保险机构应要求营销宣传合作机构在显著位置标明“本平台仅供保险产品宣传展示,客户投保时将自动跳转至XX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等字样。
对于营销宣传类机构严加监管,对技术支持类和客户服务类机构,监管却仅做出了信息系统等保二级认证和保险机构需在年度经营报告中予以报告两个规定,一放一收,体现了鲜明的监管导向。
据悉,监管对于营销宣传类机构的定位,其实与近期一行两会一局关于《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的政策方向暗合;同时也借鉴了英国、美国、日本等国监管机关对互联网保险引流管理的经验和做法。
很显然,新规出台, 将有利于真正想长期从事保险营销宣传的机构,有法可依,合规经营;但对个别抱有投机心理、希望通过“打擦边球”赚取短期利益的机构和个人,将形成有效的约束。
04
约束从业人员宣传销售行为:要求必须在明显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从业信息
近来,各类媒体平台以及各种代理人APP兴起,从业人员通过微信、抖音、各种代理人APP等互联网平台销售保险产品的现象层出不穷。这种销售方式被认为,通过引入人的因素,解决了互联网平台不擅长销售复杂性产品的弊端,但由于门槛很低,也导致这个领域泥沙俱下。
新版《征求意见稿》采用疏堵结合的方式规范从业人员营销宣传。在要求投保和缴费界面须在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情况下,压实保险机构管理责任,要求保险机构建立人员资格准入和行为管理制度,开展信息审核、监测、检查,并承担合规主体责任。
同时要求从业人员在营销宣传界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主要内容:
保险机构可委托保险销售、保险经纪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保险机构应建立所属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资格、培训、内容审核和行为管理制度,切实承担合规管理的主体责任,从严、精细管控所属从业人员营销宣传准入资格,提高从业人员的诚信和专业水平。
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从业人员应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保险机构应对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进行监测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值得注意的是, 由于涉及线下渠道,对于从业人员利用互联网宣传销售保险行为的规范也一定需要从互联网保险、代理人监管制度两个方面进行,后续随着代理人监管制度的完善,或将实现与互联网保险制度有机衔接。
至于近年来涌现出的各种“保险大V”,业内人士分析,新规出台后,他们必须做出选择: 要么进一步加速与持牌机构进行深度融合,成为其员工或代理人,并接受相应管理;要么申请、收购专业中介牌照,进化为持牌机构。
05
重新定义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规定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不设分支机构,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但支持其在更大险种范围内进行线上经营
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出现,是中国互联网保险发展进程中的标志性事件,他们在产品创新、服务创新、模式创新方面都进行了大量的实践,但在过程中,一些质疑的声音也始终存在。例如传统保险公司会质疑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可以跨经营区域经营保险产品的合理性,而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也往往会对自身受到的产品限制鸣不平。
为引导化解政策公平性问题,《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政策。为鼓励探路创新,对其进行了定义,规定 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不设分支机构,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但支持其在更大险种范围内进行线上经营。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是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为促进保险业务与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融合创新,专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专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将提高保险消费者福祉作为监管工作的出发点和评判标准,明确以下政策:
一是银保监会根据互联网渠道特点和不同互联网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规定可以通过互联网扩展经营区域的保险产品种类,并授权银保监会后续根据公司经营条件、偿付能力、服务能力、合规水平等发布互联网保险产品分级分类管理具体政策。
二是要求保险机构应确保服务响应速度和消费者体验。如服务水平不达标,应主动限制险种和经营区域,《办法》罚则部分对限制经营进行明确要求。要求保险机构建立在线全流程服务,或者在确保有效管理的前提下,与其他保险机构分支机构、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业务范围内代为提供核保、理赔等服务,确保线下服务的便捷、高效。
06
扩大互联网跨区域经营险种范围,疾病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养老年金保险被纳入
众所周知,为维护消费者利益,监管部门从一开始就对互联网保险可以跨区域销售的险种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定,人身险方面,一开始只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财产险方面则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以及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
随着互联网保险实践的深入,一些险种被证明也可以很好的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和风险管控,而新版《征求意见稿》就对这些新产品进行了吸纳,主要集中于人身险方面,包括疾病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储蓄属性较强的养老年金保险。
第三十条:
根据互联网渠道特点和不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一)意外险,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普通寿险;
(二)普通型、万能型和投资连结型养老年金保险;
(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四)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
(五)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经营的险种范围,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保险公司经营的互联网保险产品不得突破其保险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险种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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