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实施在即 社会办医将迎五大利好
再过十几天,也就是6月1日,我国卫生与健康领域第一部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就将要实施了。不久前,国家卫健委也专门发文件要求学习宣传贯彻。
既然是我国卫生与健康领域第一部基础性、综合性法律,那么该法对 社会办医 是个什么态度?有哪些利好政策和禁止性条款?也是人们特别是社会办医从业者普遍关注的问题。今天笔者就依“法”梳理一下。
基本态度:鼓励和支持
《促进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依法举办机构和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满足公民多样化、差异化、个性化健康需求。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规定,对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利好政策:至少有5个方面
1.允许政府从社会办医机构购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促进法》规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由国家免费提供。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等共同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基础上,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举办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或者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这也就是说,社会办医疗机构也可以以购买服务的方式参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2.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促进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基本医疗服务主要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3.社会办医疗机构可以参与医联体
《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实行分级诊疗制度,引导非急诊患者首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实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审核责任制,逐步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机制,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需求,整合区域内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资源,因地制宜建立医疗联合体等协同联动的医疗服务合作机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参与医疗服务合作机制。
4.政府鼓励 医养结合 等,社会办医疗机构是机会
《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分工合作,为公民提供预防、保健、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等全方位全周期的医疗卫生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社区组织建立协作机制,为老年人、孤残儿童提供安全、便捷的医疗和健康服务。
这些方面目前是资源稀缺的,政府办二级即二级以上医院看不上顾不上,政府办 基层医疗机构 做不了,正是社会办医疗机构介入的窗口期。
5.国家给予社会办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政策待遇并鼓励二者全方位合作,但也有“禁区”
《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类型的医疗业务、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合作。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审、特定医疗技术准入、医疗卫生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权利。
社会力量可以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享受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税收、财政补助、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政策,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但同时规定,国家鼓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以政府资金、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促进法》第一百条对①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②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③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三种违法行为制定了处罚规则,即: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总体看来,这些规定并不算新鲜,都是之前政策中已有的,但最值得肯定的是,将利好政策以“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将禁止性规定也以“法”明示,这无疑对于社会办医是极大地支持,一方面避免了政策随时代变化而生变,避免了政策随人事变动而生变,另一方面也利于稳定社会办医投资者的信心,使之更有长远谋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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