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兴韵:完善基于LPR的贷款利率定价机制
LPR 宣告 贷款 基准 利率 名存实亡
改革开放以来,央行确定的存贷款利率,既是管制利率,又是我国的货币政策工具之一。存贷款利率的变动,并不取决于资金的供求关系,而是取决于央行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变化而实施的政策意图。但中国在渐进式的利率市场化过程中,逐步扩大并最终放开了存贷款的基准利率,利率市场化改革就是要让市场在利率的形成中起决定性的作用,存贷款利率并不直接决定于央行。
为了在利率市场化后建立更顺畅的货币政策传导机制,早在2005年中国就尝试建立基准利率体系。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推动了贷款基础利率(LPR)。 至此,中国央行建议的基准利率就包括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银行间回购定盘利率和LPR三种。
贷款基础利率是在各报价行报出本行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剔除最高、最低各1家报价后,将剩余报价作为有效报价,以各有效报价行上季度末人民币各项贷款余额占所有有效报价行上季度末人民币各项贷款总余额的比重为权重,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得出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
贷款基础利率是商业银行对其最优质客户执行的贷款利率,其他贷款利率可在此基础上根据信用风险的差异加减点生成。显然,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和回购定盘利率只是短期货币市场利率,LPR则是银行对工商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的利率基础。
在建立贷款基准利率之初,央行曾认为,贷款基础利率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是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LPR似乎没有达到当初所期望的目标。鉴此,央行于2019年改革了LPR的形成机制。在新的机制下,LPR以央行公开市场操作利率作为报价基准加点生成,将报价行从原来的8家增加至18家,报价频率也改为每月一次,也即全年只有12次的LPR报价。其中,公开市场操作利率既包括央行正(逆)回购利率,也包括中期借贷便利(MLF)利率。然后,商业银行向工商企业和个人提供的贷款,又以LPR为基准。这样,LPR便处于央行货币政策利率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之间的中间环节,我们不妨将它称为中国货币政策传导中的“中间变量”。自此,由央行直接决定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后来改称为“贷款基准利率”),在中国货币政策工具箱中已名存实亡。
LPR成为贷款利率定价的新基准及问题
央行可谓用心良苦。为了让LPR全面发挥贷款基准利率的作用,央行不仅要求商业银行在新增贷款中以LPR作为定价基准,而且2020年央行启动了商业银行存量贷款利率的转换,也就是,在2020年之前的贷款余额的利率,都要以LPR作为基准,重新确定贷款利率。
在新的贷款利率体系中有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 其中,浮动利率就是以LPR作为定价基准加点而形成的利率。其具体方式是,次年的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以年末LPR作为次年浮动利率定价的基准,再加若干 利差 而成。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浮动利率为例,其确定的方式可表示为:
住房抵押贷款浮动利率=上年12月份5年期LPR+利差。
其中,上年12月份5年期的LPR就是定价基准,它是由现行的18家LPR报价行根据央行公开市场操作利率加点生成的。由于央行公开市场操作利率会根据市场流动性、金融和经济形势而变化,因此,LPR本身是可以变动的。利差则是原贷款利率与2019年12月5年期LPR之差,这个利差一经确定,在未来整个贷款的剩余期限都将固定不变。
这样,未来每年支付的贷款利率,唯一地取决于上年12月份的5年期LPR利率。LPR越高,银行向借款人收取的贷款利率也越高,对银行就更有利。
新的LPR定价机制容易产生两个问题。 首先,上年12月份的LPR是一个时点利率。在新的LPR形成机制中,报价银行每个月只需报价一次,银行为了自身的利益,极有可能在12月份的LPR报价中形成默契甚至共谋,故意抬高LPR。毕竟,央行在2019年LPR改革的事后声明中也已提到,过去的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定价中,已有协同定价的先例。对于仅有18家报价行的LPR而言,在LPR报价中形成串谋的协调是十分容易的。一旦这样,将严重损害借款人的利益。
其次,贷款终身利差不变也是值得讨论的。中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提高商业银行贷款的风险定价能力,让贷款利率更好地与借款人的风险状况相匹配。对于浮动利率而言,基准利率的变动反应的是金融体系的总体流动性、经济发展的总体趋势,因此,我们可以说基准利率是对经济体温的基本刻画和反映指标。利差则是对具体借款人的风险状况的反映和度量,正因为这样,利差也常常被视为是风险与期限溢价。
众所周知,借款人的风险状况取决于多种因素,随着宏观经济环境、行业景气度、企业与个人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而变化。商业银行的贷款风险定价本应与这些因素相联系。当借款者创造现金流的能力越来越强,信用状态越来越稳健时,商业银行贷款定价中所要求的风险补偿也应一同下降。对于像长达30年的住房抵押贷款,难道借款者在未来30年中的信用都是不变的吗?显然不是。
目前基于LPR的浮动利率贷款中,贷款存续期内的利差终生不变的机制,已严重背离了利率市场化的重要目标是提高商业银行风险定价能力的初衷了。
而且,利差不变的贷款利率定价机制与风险定价相冲突,又会进一步造成两个问题。
其一,固定加正点的利差对借款者不公平,增加借款者的付息负担,产生不公平的息负,这也与政府一直强调的“降成本”相冲突了。 比如,设想若一位20多岁的小伙子在2019年获得30年期的住房抵押贷款,其利率高于原来的贷款基准利率70个基点。
根据新的贷款利率转换机制,那么,这70个基点加点利差将伴随他未来30年。若他工作努力,上进心强,收入水平会不断提升,他的偿还能力也会随之提升,保持较高的固定利差就是对他努力、上进的打击,并没有反映他借款风险下降的事实,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市场的总体利率下降得越多,固定的贷款利差造成的不公平息负就越明显和强烈。
这就可能带来与之相关的另一个问题,那就是:在利率下降的环境中,会强化借款者提前偿还的动机。借款者提前还贷会给商业银行的资产管理和配置带来一系列的问题。
其二,加负点的固定利差的情况下,可能给商业银行带来麻烦。 原来的一些固定利率住房抵押贷款是在央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打九折甚至七折的。原来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9%,若张三的住房抵押贷款利率是打了八五折,那他执行的贷款利率就为4.165%。
按正在执行的利率转换政策,张三将原来的固定利率贷款转换成浮动利率贷款,那他可以享受的利差为-0.735%。也即,他在未来应支付的房贷利率为LPR-0.735%。而且,0.735%的利差一直持续到贷款合同到期。
在利率持续上升的环境中,一直维持这个利差对商业银行可能是有利的。但在持续大幅下降的利率环境中,则是很不利于商业银行的。
举例来说,假如市场总体的利率水平大幅下降导致LPR利率也下降至了2%,因张三支付的利差不变,他支付的房贷利率就会下降至1.265%。然而,在利率下降的环境里,商业银行的净息差会收窄。如此一来,固定利差就会对商业银行造成不利的影响。
进一步完善LPR机制十分必要
是故,对以LPR为基准的贷款利率形成机制,需要做进一步的改革。
需要完善LPR的形成机制,尤其是增加报价行的数量。 正如前述,目前LPR报价行为18家,较2019年改革前有所增加,但仍然非常有限。报价行的数量越少,就越容易形成协同报价和共谋,损害借款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来看,应大量增加LPR的报价行的数量。
同时,央行应加强对商业银行LPR保价的监管,司法机关也应当依法对报价行的协同报价进行必要的法律制裁,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应当完善价格垄断的法制基础和司法实践。
贷款的利率基准改为上一年度的平均LPR,而不是现行的上年12月份商业银行报出的LPR时点利率。 以上年12月时点LPR作为“统领”次年全年贷款利率的基准,容易让报价行在每年12月份故意抬高LPR,这既损害借款者的利益,也会扭曲LPR。鉴于此,以上一年全年LPR平均水平作为次年浮动利率定价基准,会更为合理,也是可行的。
利差应是可调整的,而不是贷款终身不变的利差。 利差本是借款者信用风险的一种反映,在较长的借款存续期内,借款者的信用风险状况并非一成不变。因此,可调整利差不仅更灵活,而且更符合中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初衷,让利差真正反映借款者的信用风险。具体而言,若借款者的收入水平在持续上升,信用风险在持续下降,其贷款的利差就应该持续下降,而保持固定的利差,则损害了借款者的利益。
反之,若借款者的信用状况恶化了,其利差就应该相应地上升。尤其是,对那些原来利差为负的借款者而言,一旦其信用状况逆转,固定利差让商业银行面临的信用风险得不到相应补偿,也会损害商业银行的利益。质言之,目前固定利差的贷款利率定价机制,具有鼓励风险恶化的激励效应,既显失公平,也降低了利率的风险定价的效应。
因此,应当根据宏观经济环境、借款者家庭经济状况,由商业银行与借款者自主协商选择利差调整周期和频率,自主协商利差水平,而不是由央行规定只能有一次确定利差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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