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计划=互助保险吗?
2014、2015年认识了一票从传统金融机构出来,踌躇满志要与“互联网+”相结合进行创新的人们。
其中,银行出来的居多,擅长贷款,他们从事了互联网小贷、P2P网络借贷等业务;还有零星几位是保险公司出来的,有的还是精算师,他们试图让保险插上互联网的翅膀。这些年,不时推荐一些很有趣的保险产品,也让人眼前一亮。
昨天远在境外的某保险咖来电,飒姐厚此薄彼,写了那么多网贷,能不能写写 互联网保险 ?
本文围绕如下三个问题:
1. 互助计划= 相互保险 ?
2. 互助计划的法律命门在哪里?
3. 监管机关的态度如何?
1.互助计划=相互保险?
聪明的读者一定能够预测,既然飒姐把小标题这样设定了,那答案一定是两者不相同。
在我国所谓“互助保险”的官称是:相互保险,即: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订立合同成为会员,并缴纳保费形成互助基金,由该基金对合同约定的事故进行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
目前,我国相互保险组织有:渔业互助保险、浙江慈溪农村保险互助社、中国船东互助协会等。 看飒姐本段的笔风,大家应该能够猜到此类组织,是受到银保监会监管的机构,在某种意义上讲具有“持牌机构”的性质,且有一定的实验性。
而“互助计划”脱胎于网络科技公司发起的网民爱心捐助活动,后借用了“当代保险制度”,通过互联网传播的特定主体之间约定将各自资金存至或流向某指定账户,按照合同约定的触发条件,将资金的部分或全部提供给特定主体以缓解其治病、养老、抚幼等资金压力的规划。
说到底,互助计划,多数是民间自发组成的合同行为,而非持牌机构的保险行为。 因此,两者并不是单纯国家队和民间队的区别,还有重大法律意义上的差别。
2.互助计划的法律命门
啥叫命门,就是能“要命的关键点”。昨天飒姐参加某刑事合规大型论坛,在圆桌上与诸董秘和CEO畅谈法律风险,主持人问:企业真的重视刑事合规问题吗?律师表示:不重视;企业老板和上市公司董秘表示:很重视。
根据飒姐十几年的工作经验,我的答案是:重视与否取决于警察是否打来“喝茶”电话。
中国的法律文化从来都是“厌讼”,这是封建王朝为了减少民告官等有意无意造成的传统,加之,人们不愿意提及真正的风险,因为谁都知道:对于企业而言,刑事犯罪是一票否决。
所谓“互助计划”虽然有一定市场,又结合了人们善心捐助等概念,但我们还是应理性地抽丝剥茧: 互助保险卖的不是保险产品,在出险后也没有足够的保障可以兑现承诺,更没有再保险制度“保底”。其实,它是一种非持牌机构做持牌机构的活儿,可能会涉及非法经营的行为。
单刀直入,我们来看我国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三)项的内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您可能已经发现,保险业务在我国属于持牌金融业务,不是随意一家互联网公司或者几位热血男儿就可以办得成的,保险产品的背后有一整套精算、风控、再保险的逻辑,绝非易事,手工作坊是干不了的。
既然如此,对于互助计划的发起者而言,寻求持牌机构的合作是一条合规的路径,或者一言不合就收购一家保险公司,亦可。
3.监管机关的态度
近四年来,监管机关的态度一直非常硬核,发布了《关于“互助计划”等类保险活动的风险提示》《互联网保险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在答记者问的时候更是谈到“这些互联网公司不具备保险经营资质或保险中介经营资质,互助计划也非保险产品....有的网站将互助计划和保险产品混搭销售,极力混淆两者之间的区别,具有相当的迷惑性和隐蔽性...打着...幌子在互联网平台恶意骗取公众钱款,极易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
同时,我们依据《保险法》规定,可以看出“任何主体未经保监会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在开展相关业务活动和宣传的过程中,不得使用保险术语,承诺责任保障,或与保险产品进行对比挂钩;不得宣称互助计划及资金管理受到政府监管、具备保险经营资质;不得非法建立资金池。”
从《保险法》到《刑法》只有一步之遥,明明不是保险公司而发行保险产品,涉嫌非法经营罪;如果有明暗资金池,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
我们尊重市场的嗅觉,我们也知道法律总是滞后的。本文只是想提醒诸位老友,不要贸然行事,起码要有些法律常识,知道自己走在哪条路上,是通向财富自由还是通向某看守所。
对于风险阈值比较高的朋友,我们没有义务反对大家的创意和创业项目,本文是一个法律参照物,刑期和罚金就在那里放着,不增不减,自行评估,各自欢喜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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