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租宝”案宣判,实际控制人被判无期罚金一亿,犯罪证据曾装满80个编织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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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租宝”案宣判,实际控制人被判无期罚金一亿,犯罪证据曾装满80个编织袋

今日 (9月12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微信推送消息显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丁宁、丁甸、张敏等26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即大家熟知的“e租宝”案,本案共有26人获刑,主犯丁宁被判无期徒刑,处罚金1亿元;涉案两公司被处罚金19亿元。

法院宣判结果如下:

对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集资诈骗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8.03亿元;

对安徽钰诚控股集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亿元;

对丁宁以集资诈骗罪、走私贵重金属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偷越国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罚金人民币1亿元;

对丁甸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万元。

同时,分别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偷越国境罪,对张敏等24人判处有期徒刑15年至3年不等刑罚,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及罚金。

至此,从2015年底进入调查阶段的“e租宝”案经过近2年的时间,算是告一段落。

公开资料显示,“e租宝”是“钰诚系”下属的金易融 (北京) 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2014年2月,钰诚集团收购了这家公司,并对其运营的网络平台进行改造。2014年7月,钰诚集团将改造后的平台命名为“e租宝”,打着“网络金融”的旗号上线运营。“e租宝”用了一年多的时间,将成交额做到了750亿,远超老牌P2P平台。

但2015年底起,多地公安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发现“e租宝”经营存在异常,2015年12月3日,网络上开始集中出现“e租宝”的负面消息,遍布全国31个省市区的“e租宝”投资人陷入极度恐慌。很多人由于看了“e租宝”投放在央视的广告增加了对前者的信任,进而进行了投资,而高收益的美梦没有做多久就惊醒,各地受害投资人开始集结走上街头。

2015年12月5日,“钰诚系”可支配流动资金持续紧张,资金链随时面临断裂危险;同时,钰诚集团已开始转移资金、销毁证据,数名高管有潜逃迹象。

而截止到12月初,e租宝单日、7日、30日累计的成交额都是网贷行业第一名。

2015年12月8日,公安部指挥各地公安机关统一行动,对丁宁等“钰诚系”主要高管实施抓捕。同日,如今的被告人之一的张敏在“e租宝”官方微博上发出镇定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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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是这位张敏,在后来的新闻报道中承认,自己的工资高达50万每月,曾获丁宁送的宾利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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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据公安机关资料,“钰诚系”的分支机构遍布全国,涉及投资人众多,仅需要清查的存储公司相关数据的服务器就有200余台。为了毁灭证据,犯罪嫌疑人将1200余册证据材料装入80余个编织袋,埋藏在安徽省合肥市郊外某处6米深的地下,专案组动用两台挖掘机,历时20余个小时才将其挖出。

“钰诚系”的顶端是在境外注册的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旗下有北京、上海、蚌埠等八大运营中心,并下设融资项目、“e租宝”线上销售、“e租宝”线下销售等八大业务板块,其中大部分板块都围绕着“e租宝”的运行而设置。

办案民警表示,从2014年7月“e租宝”上线至2015年12月被查封,“ 钰诚系”相关犯罪嫌疑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融资租赁项目,持续采用借新还旧、自我担保等方式大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累计交易发生额达700多亿元 。警方初步查明,“e租宝”实际吸收资金500余亿元,涉及投资人约90万名。

今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显示:

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间,在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通过“e租宝”“芝麻金融”两家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布虚假的融资租赁债权项目及个人债权项目,包装成若干理财产品进行销售,并以承诺还本付息为诱饵对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非法吸纳巨额资金。

其中,大部分集资款被用于返还集资本息、收购线下销售公司等平台运营支出,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被挥霍,造成大部分集资款损失。

此外,法院还查明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宁等人犯走私贵重金属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偷越国境罪的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全力开展涉案资产追缴工作。截至目前,本案已追缴部分资金、购买的公司股权,以及房产、机动车、黄金制品、玉石等财物。现追赃挽损工作仍在进行中,追缴到案的资产将移送执行机关,最终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丁宁、丁甸、张敏等10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王之焕等16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被告单位以及丁宁、丁甸、张敏等26名被告人的非法集资行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全国多地集资参与人巨额财产损失,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予以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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