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电瓷诉菲迪贸易浩弘能源败诉 原因为证据不足
大连电瓷(002606)就购销合同纠纷事项今年初起诉江苏建湖县菲迪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浩弘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败诉,原因为公司前期内控存在缺陷,对合同订立过程存在举证不能,证据不足。
据介绍,2018 年 5 月 27 日,大连电瓷与菲迪贸易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大连电瓷作为需方,从菲迪贸易一采购包括烧石粉、水曲柳、长石粉等原料在内的产品,合同总价5750万元。
2018年5月28日,大连电瓷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预付款2300万元元,即合同总价的 40%。在大连电瓷支付预付款后,菲迪贸易一直未按照要求交付货物。
另外,由于菲迪贸易、浩弘能源的管理人员相同、办公地址相同、财务混同、经营业务混同,单独诉讼其任何一主体可能无法达到本次诉讼的目的。因此大连电瓷虽仅与菲迪贸易签订《购销合同》,但考虑到预付货款可能已由菲迪贸易和浩弘能源共同分享,故从维护公司利益出发,认定供货及相关履约义务应由两家共同承担,两家作为《购销合同》共同义务人,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返还货款和损失赔偿责任。
在诉状中,大连电瓷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解除原告与菲迪贸易公司于 2018 年 5月 27 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2、判令菲迪贸易、浩弘能源返还合同项下的货款 2300万元;
3、判令两被告以 230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 2018 年 5 月 28 日(原告支付货款日)至实际返还货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 2018 年 9 月 15 日为30万元);
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2019年1月3日,大连电瓷起诉菲迪贸易浩弘能源获得立案。并在 2019 年 5 月 5 日、11 月 27 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庭审均未当庭宣判。
近日,法院做出判决,大连电瓷败诉。法院认为,大连电瓷应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提出合理抗辩意见后,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来推翻对方意见,大连电瓷对合同订立过程存在举证不能,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大连电瓷称,由于公司与菲迪贸易签订购销合同,违反了大连电瓷《合同管理办法》、《物资采购管理制度》和《供方管理标准》的相关规定,未经过生产、采购等部门的审核,未按照公司内部控制相关规定执行合同审批程序;构成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对此,担任 2018 年度审计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出具了内部控制审计的否定意见。由于前期内控缺陷,公司原有业务环节证据的缺失,公司如提起上诉,证据不足的问题依然存在,且征求了律师的专业意见,认为若无其他有效证据支持,上诉仍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讨论,报董事长决定,公司接受该判决结果,不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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