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 医疗废水排放违法 法律适用引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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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水处理网讯: 裁判要旨

医疗机构的废水排放行为同时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水污染防治法》相关条款的,应适用法律效力等级更高的《水污染防治法》对医疗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相关法条

1.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3.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对于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1行终8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关总署(北京)某卫生保健中心(北京海关口岸门诊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生态环境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海关总署(北京)某卫生保健中心(北京海关口岸门诊部)(以下简称某卫生保健中心)因行政处罚行为及行政复议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行初2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7月11日,区环境局的执法人员到某卫生保健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安装的水污染处理设施处于断电状态,医疗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入市政管道。同年7月12日,区环境局对某卫生保健中心的上述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18年7月17日,区环境局对该中心的副主任王瑾进行了询问,其对于该中心的水污染处理设施在2018年7月11日处于断电状态的事实予以认可。同年9月13日,区环境局对该案进行了听证。同年10月12日,区环境局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同日,区环境局作出海环保罚字〔2018〕第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10月18日向某卫生保健中心进行了直接送达。

被诉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7月11日,区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卫生保健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作为医疗卫生机构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安装有水污染处理设施,但水污染处理设施处于断电状态,医疗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属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某卫生保健中心不服,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0月31日,区政府收到某卫生保健中心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依法予以受理。同年11月14日,区环境局向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同年12月27日,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8]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某卫生保健中心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2019年5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本案中,某卫生保健中心在其办公地点安装的水污染处理设施处于断电状态,医疗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入市政管道,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

本案中,区环境局在对某卫生保健中心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某卫生保健中心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故,区环境局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某卫生保健中心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在处罚过程中,区环境局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听证等相关程序后,制作了被诉处罚决定并向某卫生保健中心进行了送达,亦无不当。

对于某卫生保健中心主张区环境局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某卫生保健中心的上述行为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和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均有权进行处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本案中,区环境局适用法律效力等级更高的水污染防治法对某卫生保健中心实施行政处罚,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某卫生保健中心认为《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制定,而传染病防治法与水污染防治法的法律效力相同,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即使按照某卫生保健中心所述,传染病防治法与水污染防治法的法律效力相同,但水污染防治法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较重,故区环境局适用水污染防治法对其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区环境局对某卫生保健中心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区政府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现某卫生保健中心请求撤销区环境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和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卫生保健中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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