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酷原总裁杨伟东受贿案宣判!受贿855万被判7年
2018 年12月4日,阿里大文娱集团发布消息,根据举报,原大优酷事业群总裁、阿里音乐 CEO 杨伟东因经济问题,正在配合警方调查。当时,阿里大文娱方面回应称,对待贪腐问题绝不手软, “阿里有史以来,对这类事情都是态度鲜明、决不妥协的。”
据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消息,日前,优酷原总裁杨伟东受贿案宣判。在担任优酷总裁期间,杨伟东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55万余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此,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刑初11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xx总裁,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列阳,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建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钱列阳、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担任某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总裁,其利用全面运营、管理某等相关平台的职务便利,收受、索取业务合作单位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杨某索取、收受合作单位天津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董事长魏某财物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并在项目合作过程中为上述公司予以关照。
2、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杨某收受、索取业务合作单位“某传媒”负责人董某财物共计价值约人民币300万元,并在项目合作过程中为上述公司予以关照。
3、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杨某接受业务合作单位浙江某影视有限公司在杭州、海南等地安排的酒店住宿、疗养等(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并在项目合作过程中为上述公司予以关照。
4、2017年至2018年7月,被告人杨某以借款为名,收受业务合作单位某传媒有限公司高级副总裁程某给付的返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其中人民币200万元打入被告人杨某指定的账户中,后钱款用于购买理财。
5、2018年7月,被告人杨某以借款为名,向合作单位某(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高级副总裁王某2索取人民币200万元,后该人民币200万元打入被告人杨某指定的账户中,用于购买理财。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手机勘验电子数据(移动硬盘1个)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愿意退赃,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从王某2处借的200万元属于正常借款,不应认定为贿赂款,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年。
经审理查明: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杨某担任某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总裁期间,利用其全面运营、管理某等相关平台的职务便利,收受、索取业务合作单位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55万余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杨某索取、收受业务合作单位天津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董事长魏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4万余元,并在项目合作过程中为上述公司提供关照。
2.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杨某收受、索取业务合作单位“某传媒”负责人董某提供的价值共计约人民币300万元的钱款、服务等,并在项目合作过程中为上述公司提供关照。
3.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杨某接受业务合作单位浙江某影视有限公司在杭州、海南等地安排的酒店住宿、疗养等(价值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并在项目合作过程中为上述公司提供关照。
4.2017年至2018年7月,被告人杨某以借款为名,收受业务合作单位某传媒有限公司高级副总裁程某给付的返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王某1、魏某、于某、董某、徐某1、张某1、徐某2、邱某、吴某1、姚某、童某、方某、范某、陈某、程某、吴某2、孙某、鲁某、许某1、许某2、黎某、张某2、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任命邮件、银行回单、聊天记录、房屋验收表、房屋及物品交接表、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合同、收据;车辆购置税资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基础信用报告、酒店服务合作协议、住宿单据、交易记录、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5.2018年7月,被告人杨某以借款为名,向业务合作单位某(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高级副总裁王某2索取人民币200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冻结了被告人杨某开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31××××1115账户内的人民币1400余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或2015年,其和杨某成为情人关系;2016年初,其买房子时向杨某借了50万元,2017年初,其还给了杨某55万元;2018年4、5月,其想换房子,就向杨某提出借款400万元,同年6月底,杨某说钱已经准备好了,其将其母亲聂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发给杨某,几天后,有人分几笔向聂某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400万元;其觉得当时不是买房的好时机,所以收到钱后没有买房,其也告诉了杨某,准备先用钱进行理财,杨某同意,之后其以聂某的名义购买了400万元的理财产品;其没有出具借条给杨某等事实;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某(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投资中心占股51%)的高级副总裁,2017年9、10月,某公司以4.2亿元的价格向某公司采购《xxxxxx绣》;2018年7月,杨某联系其称他朋友买房向他借钱,但他当时手头上钱不够,问其是否方便借给他,其当时手上也没有这么多钱,答应帮杨某想办法,杨某说他朋友大概借半年,让其直接转给他朋友;之后其向段某借钱,并将杨某朋友的收款账号发给了段某,由段某将钱转给杨某的朋友;其当时没有和杨某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其送过T恤、健身器材、耳机、手机等物品给杨某等事实;
(3)证人段某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记录,证实其是某(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王某2联系其称他朋友买房需要200万元,问其有没有钱可以借给他,其同意后王某2将对方的姓名、账号发给其,其转给了对方200万元;在其眼里这200万元是借给王某2的,即使王某2的朋友没有还钱给王某2,王某2也会将钱还给其的,所以其没有和王某2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交易记录显示2018年7月6日,段某转给聂某200万元的事实;
(4)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投资材料,证实聂某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5、6月,被告人杨某银行账户内有400万元以上的资金等事实;
(6)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冻结了被告人杨某开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31××××1115账户内的人民币1400余万元的事实;
(7)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信息;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记录,证实其和季某是情人关系,2018年7、8月,季某从某公司离职,一直不工作,其每月付给季某2万多元,只能维持季某的基本生活,其就建议季某去学习理财,之后其分别向王某2、程诚借款200万元,转入季某提供的账户,由季某购买理财产品,其跟季某说这些钱是其借的,最多一年要还给别人,理财收益作为季某的生活费;王某2在某公司工作,向其推荐过一部剧,当时王某2向其反映某团队对他的项目不积极,其表示尊重下面团队的意见,后来其和马某说某基金、某影业在某公司都有投资,不要轻易否掉某公司的项目,后来某公司购买了这部剧,其也同意的;其向王某2借钱时应该没有说借钱干什么,只说短期借一下,其当时没有和王某2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王某2曾经说过他赚到钱了,想要谢谢其;王某2曾经送给健身器材给其等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从王某2处借的200万元属于正常借款,不应认定为贿赂款,经查,综合在案证据,(1)被告人杨某所在的某公司与王某2所在的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且被告人杨某为某公司提供关照,被告人杨某还供称王某2曾经说过他赚到钱了,想要谢谢其;(2)被告人杨某索取200万元后将钱转给自己的情人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且索要钱款前其自己的账户里有400万元以上的资金;(3)被告人杨某与王某2之间既未签订借款合同,又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且截至案发,被告人杨某并未归还该笔钱款。综上,被告人杨某从王某2处收取的200万元应认定为贿赂款,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其作为公司职员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5年12月2日止)。
二、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冻结的被告人杨某开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31××××1115账户内的人民币八百五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追缴被告人杨某投资理财的孳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浩
人民陪审员 徐兰娟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骆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