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通过人大表决 草案因 "滴滴血案”受争议
滴滴顺风车案改写电商立法 平台违法或承担刑事责任
滴滴血案的发生,让这处修改引起轩然大波,从而引发了电商平台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应承担何种责任的争论。一时间,专家学者、消费者组织纷纷登场,观点针锋相对。
支持一方认为,平台承担补充责任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一致,不应给平台苛以重责;
反对一方则认为,对关系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加大对消费者的保护。
8月30日,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补充责任”,修改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承担相应的责任”意味着根据实际情形依法来具体地认定。“这等于是搁置了争议,至于责任到底如何划分,将留待今后进一步明确。”接近立法人士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
8月31日下午,在电商法表决通过之后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杨合庆解释“相应的责任”时说:
“如果平台未尽到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构成共同侵权的,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除了上述的民事责任以外,电子商务法还规定,如果平台有相关的违法行为,还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责任变化体现博弈
8月31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尹中卿介绍,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如果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电商平台到底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原来写的是连带责任,这次提交的草案又改为了相应的补充责任。
“我作为常委委员,我都不赞成,为什么?因为怎么能叫‘相应的补充责任’呢?但是大家提了意见之后,最后又把它改为了‘相应的责任’,把‘补充’去掉了。”他说。
“别看就是两个字,但是从连带责任到相应的补充责任,到相应责任,这中间就体现了博弈。因为开始是平台经营者提出来他们认为连带责任太严了,但是改成相应的补充责任又太轻了。最后在定稿的时候改为了相应的责任,这就比较平衡了。”尹中卿说。
草案三审稿第37条第二款规定: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据报道,一些社会公众、电商平台企业和法院的同志提出,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给平台经营者施加的责任过重,建议将“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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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近期发生的网约车女性乘客被杀害侵犯的案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追责问题已成为重大的社会热点,必须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有充分考虑。”杜玉波委员说。
“电商应履行的义务而不履行,本身就有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法理上,即等于说是电商与平台内经营者共同形成侵权,其责任就应是共同责任。目前的改动是个倒退。”徐显明委员说。
他建议“恢复原来的连带责任为好,开倒车不好”。
徐显明说:“修改了以后,使原来的电商与消费者权利相平衡的状态被打破了。减轻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就等于加重了消费者自我保护的责任,或者反过来说,即等于减弱了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介绍:
“如果规定平台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死者的家属既可以向凶手追索民事赔偿,也可以向滴滴平台追索民事赔偿,滴滴可以在赔偿后再向凶手追偿。”
8月29日,中国消费者协会相关负责人表示:“这一改动十分关键,一旦通过将很大程度上减轻电商平台因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后所应承担的责任。”
时建中还指出,若将“连带责任”改成“补充责任”,还将与《食品安全法》存在冲突。《食品安全法》早已明确规定,在类似情形下,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薛军告诉记者,“电商法与食品安全法并不冲突。电商法草案已作出规定,一些专门法对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可以不适用电子商务法。”
很多案件中平台未承担责任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检索相关案例发现,在乘客乘坐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索赔的诸多案例中,平台公司甚至很少承担补充责任,大多数被法院判决无侵权责任。
2017年11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在一起判决中认为,滴滴出行平台向乘客、司机提供订立出行合同的媒介服务,并收取少量的服务费用,与司机、乘客属于居间合同关系,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同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件中,乘客通过网约车软件叫到一辆出租车后,与司机发生互殴被打成重伤。法院也认为网约车平台属于居间信息服务,非侵权责任方,且与司机之间不存在法定的雇佣关系,故不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
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认为,平台实质上是以营利为目的来组织开展顺风车业务,而且也能从顺风车业务中获取经济利益,因此应当承担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
也有部分案例认定平台需要承担补充责任。今年3月宣判的长春市一起顺风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就认为平台公司因为获取了一定的利益,因此应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不足部分,向乘客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也是草案四审稿将“连带责任”改为“补充责任”的理由之一。
“侵权责任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确定的就是补充责任,电子商务法作为一般性的法律,在没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应该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匹配。”薛军说。
“平台只是一个交易的场所和工具,出了事情后把所有责任推给平台是不对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告诉记者。
但该条款的适用对象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这是否适用于电商平台?
薛军认为,“其实电子商务平台与传统的物理空间场所还是有很大区别的,传统民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延伸适用于平台网络空间,现在并无成熟理论与判例。实事求是地说,在这种情况下,采取补充责任的处理,比较稳妥。过于宽泛的连带责任,等于取消了(第三方)平台这种组织形态的基本特征了。”
“要求平台承担过重的责任,反而有可能使网约车司机肆无忌惮,认为出了事儿之后有平台兜底。”一位行政法学者说。
平台责任是多了还是少了?
滴滴血案只是电商立法过程中的“突发事件”。
“电商法立法过程中,并未过多考虑网约车等新业态,所以从启动立法到现在,交通部门都没有参与立法。立法最初设想规定的就是一般的商品交易。”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副主任阿拉木斯告诉记者。
上述中消协负责人还表示,草案四审稿在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前,并未征询中国消费者协会的意见。
事实上,草案第37条是直到今年6月才在三审稿中写入的。“加入这条保护消费者的条款,正是尊重了中消协的意见。”上述接近立法人士说。
平台由承担“连带责任”改为“补充责任”,再改为“相应责任”的背后,是对电商平台权利与义务是否平衡的争论。
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尹中卿在当日的发布会上表示,这些年的实践证明,在电子商务有关三方主体中,最弱势的是消费者,其次是电商经营者,最强势的是平台经营者,所以电子商务法在均衡地保障电子商务这三方主体的合法权益,适当加重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第三方平台的责任义务,适当地加强对电子商务消费者的保护力度。现在这种制度设计是基于我们国家的实践,反映了中国特色,体现了中国智慧。
“在这个法起草的时候,电商们处于强势地位,这个法我们今天回过头看,其最初对消费者的保护是非常弱的”,在之前的审议时徐显明委员也说,“经过反复修改以后,才达到了今天的基本上的平衡”。
在今年6月对草案进行审议时,徐显明就曾表达了对一审稿的反对意见。
他说:“最初的时候市场主体地位不平等,传统商业受监管,电商有的不受监管;权利义务不平衡、不一致,给电商规定了大量权利,但是没有规定应有的义务,包括纳税;从国家安全的角度考虑,因为一个新的业态产生必然要调整旧的业态,过去传统的商业模式因为新的电子商务的出现而会倒闭,所以社会保障的问题、社会安全的问题都会出现。”
电商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角力,鲜明地体现在了电商法立法过程中。
一名列席审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草案的一审稿中原本有消费者权益保护一章,此后被删去,这难免留下了遗憾。
对于角力的另一方,看法则完全不同。8月28日审议时,全国人大代表李桂琴介绍,“在来开会之前我们省组织了一次座谈会,征求了广大电子商务企业的意见。整体感觉到电子商务法草案对消费者保障的比例比较大,对经营者的约束和规范、追究的比较多,保护的少,希望能够加强对经营者的保护。”
但阿拉木斯介绍,在草案一审稿里,相应的平台义务和责任大约是12个,二、三、四审下来,平台义务一路加到33个。
“对比其他法律法规如何呢?消保法里的平台责任是3个,食品安全法里是2个,侵权责任法里是2个。连被称为小电子商务法的工商总局2014年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里,平台责任也不过是12个。”他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