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依据激励对象和公司状况,选择正确的股权激励方式?
创业者们都会思考一个问题:如何留住老员工(或兑现承诺),以及如何吸引优秀人才?由于创业企业无法提供大型企业具有的稳定性和安全感,所以创业者们要想充分激励优秀人才,除了情怀,还必须有实实在在的回报。
这其中,创业者能够出让的最具价值的资产,就是公司的股权,或是未来的股权,即期权。但是,如何给到这些股权,则必须结合企业所处阶段和待激励对象的地位,确定最合适的股权激励授予方式。
一、创业最初期:股权代持
在创业最初期,想要把不错的人才吸引进来,但还没到联合创始人的层次,为了招募到这样的创业伙伴,创始人可能需要作出授予股权的承诺;或者公司最初期一批员工干得稍有起色后,也有可能主动向创始人提出获取公司股权的要求。
但是,公司这个时候刚刚成立不久,基本制度还不健全,更不用谈系统的股权激励制度。而且,公司未来可能还有融资打算,为了不把股权结构弄得太混乱,也不适合把授予股权的激励对象直接在工商进行变更登记。
这种情况下,我们建议创业者采取股权代持的方式。也就是创业者和激励对象签订一份股权代持的协议,约定创业者名下的部分股权比例属于激励对象所有,但并不在工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签订代持协议时,应当注意以下关键点:
1.明确约定股权比例对应的分红权和投票权如何归属。
既然是股权代持,通常协议都会约定分红权归激励对象(被代持人)所有;但另一方面,创始人应当约定投票权由自己(代持人)处分,创始人有权直接按自己的意思作出相应的表决,而不受激励对象的约束。
2.明确约定代持股权的处分限制。
代持股权是与创业目标直接相连的,股权的价值应当随同创业的成功一起实现,不允许将代持股权用作变现、担保等其他目的。因此,代持协议应当约定,激励对象不得对代持股权作出转让、质押等处分。
3.明确约定代持股权的退出机制。
代持股权也是与激励对象在公司任职绑定的,如果激励对象离职,创始人有权利以合理的价格将代持股权收回,解除代持关系。因此,代持协议有必要约定激励对象离职时,如何确定一个合理的回购价,是以公司的净资产为基数计算,还是以估值的一定折扣计算。
4.明确约定代持股权的显名方式。
代持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并不完全符合公司的规范化运作要求,尤其是公司将来有上市需求的。因此,如果激励对象长期在公司任职的,随着公司将来的发展,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显名,包括转入持股平台的方式,或是直接作为工商股东的方式。
二、创业已有起色:限制性股权或期权
1.未采取创业融资模式的公司
如果企业完全是自行生长,没有借助外部融资,那么创业者在兑现自己最初的承诺时,往往要采取直接发放股权的方式,让激励对象成为工商登记股东。但是,创业者在授予股权时,可以在股权上设置多方面的限制,确保激励对象与公司绑定,且避免对授出的股权完全失控。
我们建议创业者在授予限制性股权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要不要激励对象投入一部分资金,才决定授予股权,而非全部比例的股权均采用干股的方式赠予;以及多大比例属于实实在在的股权,多大比例仅享有分红权等;
(2)要不要为激励对象的股权设置一定的成熟期和业绩要求,并且在特定时件发生时,对成熟股权和未成熟股权采取不同的对待措施;
(3)类似股权代持,要为授予激励对象的股权设置处分限制和退出机制,以及如何确定合适的回购价格;当然,有时创始人还需要考虑回购价格的支付,不能一次性支付全部现金的,可以在激励对象退还股权后分期支付。
2.采取创业融资模式的公司
对于采取了创业融资模式的公司而言,由于投资人的事先要求,往往都会采取期权的方式进行股权激励,而且基本形成了相关套路。我们建议创始人在完成A轮或B轮融资后,公司即着手制定系统的股权激励方案,并提前做好期权池的规划,慎重地决定每一个实施环节和步骤。
(1)之所以建议在A轮或B轮后着手制定系统的股权激励方案,因为此时公司已有合适估值,并按投资人要求预留了期权池,具备开展股权激励的基础条件;
(2)应当合理确定不同层次激励对象的期权授予数额,通常结合激励对象的级别和工资标准确定;
(3)不建议采取1元行权价的方式,行权价的确定应当既然员工负担得起,又能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并且有利于降低整体税负;
(4)退出机制和回购价的测算应当与行权价、员工贡献度相匹配,做到既让员工满意,又不至于企业负担过重;
(5)必须注重期权授予的仪式感,应当举办专门的授予和签字仪式,为每位员工发放期权证书,公司层面做好每一期行权和变更登记。
3.向持股平台转股的税收问题
对于很多创业公司而言,增资协议或股东协议通常会约定,由核心创始人(自然人)代持员工期权池,并在限定的期间以1元或法律允许的最低价转让给持股平台。但现实中面临的问题是,该1元会否被认定为不合理的低价。
因为创始人股权原值为注册资本,历经数论融资后投资人会注入很多资金,往往净资产会增加,那么转让给持股平台的股权公允值会升高,如果1元转让被认定为不合理的低价,则税务机关有权按净资产对应比例的公允价核定股权价值,并按较原值增加的部分向创始人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对此我们的建议是,对于部分地区工商局较开明的,可以采取以公司股权入资设立有限合伙的形式,不采取股权转让;但绝大部分地区的工商局可能不接受公司股权入资设立有限合伙,所以实践中采取的基本还是转股的形式。此时,关键之处在于,要使本次转让有明确、充分的证据表明,这是由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具体而言,公司应当有“增资协议”、“股东协议”、“股权激励计划”、“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期权授予协议”、“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等全系列文件,并在公司章程予以适当说明。虽说在实务层面还没有明确结论,此种向持股平台1元转股是否属于不合理低价,但准备好上述全套资料是完全可以在法律解释层面,视为“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的。
三、VIE架构的国内落地
很多互联网公司为了便于境外海外上市,会采取VIE架构的模式。因为VIE架构的上市主体通常是开曼公司,所以公司发放的期权也是开曼公司的期权。
但是,由于我国外汇政策的限制,开曼公司未上市的,被授予期权的员工存在一定的行权障碍。如此导致的后果是,员工在签署了最初的期权授予协议后,往往此后公司就不再有其他动作了,员工离职时期权也没有办法妥善处理,甚至引发不友好的纷争。
此时,为了让员工对授予的期权有更切身的感知,我们通常建议由开曼公司来委托境内公司执行期权激励计划。开曼公司仍然作为期权发放的主体,但是将期权方案委托给境内经营实体实施与管理,双方建立委托法律关系,期权方案实施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开曼公司承担。
具体而言,开曼公司与境内经营实体签订《期权管理委托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开曼公司委托境内经营实体制定详细的股权激励计划;开曼公司完成对激励对象的境外期权发放;开曼公司委托境内经营实体对实施方案进行维护,包括行权、登记在册、退出等;最后,协议约定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开曼公司承受,直至开曼公司完成海外上市。
综上,创始人和公司应当在公司的发展阶段,针对不同的激励对象,采取和变换不同的股权激励模式,并提前做好股权架构的筹划,为公司将来的发展与上市铺平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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