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要在上海成立首家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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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29日,召开了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方案。这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一小步,也是金融法制改革的一大步。上海金融法院的成立,是中国金融法院的先驱,同时也意味着我国进入法律专业化的新时代。
深改委会议指出,通过深化广东、天津、福建自贸区改革开放方案,通过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通过加强非金融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按照资管产品类型统一监管标准,实行公平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要最大程度消除监管套利空间,促进资产管理业务规范发展。要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坚持问题导向补齐监管短板。
为什么要建立金融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的成立,可以说是金融发展的重要一步,那么究竟为何要成立金融法院呢?
- 第一、近年来,金融案件频繁出现,案件数量众多
据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涉互联网金融纠纷数量从2016年的329件增加到2017年的568件,互联网金融机构主体亦由2016年的27家增长至2017年的41家,均呈现快速上升趋势。办案法官介绍,涉互联网金融纠纷的内容已从单纯的网络借款逐渐向互联网众筹、互联网理财等方向发展,纠纷内容趋向多样化与复杂化。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去年金融类案件审理情况。2017年,渝中区法院金融类案件的受理数量与上一年基本持平,新受理案件11710件,全年在审案件共13012件;其中审结案件11610件,同比上升4.74%,全年结案率为89.22%,较上一年略有增长。
在新收金融类案件中,排前四位的案件类型为信用卡纠纷7236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3992件、追偿权纠纷229件、保险纠纷146件,上述四类案件分别占金融类案件收案总数的61.79%、34.09%、1.96%、1.25%,总共占新收案件的99.09%。
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2017年中国银行业服务报告》(简称《报告》)显示,2017年受理互联网金融类案件同比上升32%。从案件类型看,信用卡纠纷数量最多,占60.82%;金融借款纠纷数量次之,占30.19%。
银行卡纠纷的案例,分别涉及“发卡行安全保障义务履行的认定”以及“持卡人清偿信用卡债务后银行应及时恢复其信用记录”。而金融借款纠纷,主要涉及消费信用和车辆贷款等方面。
无论是上海、重庆还是全国的金融案件的状况,不难看出,金融案件种类越来越多样,情形也越来越复杂,层出不穷。
- 第二、金融案件相比更加专业化、难度高
金融案件相比于其他的案件,涉及相关的内容更加专业化。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在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已越来越重要。随着金融创新步伐加快,尤其是互联网与金融的深度融合正在颠覆行业生态,相比之下,金融立法严重滞后于金融市场的发展,这让金融案件的疑难程度和复杂程度都大大提升。
金融案件毕竟不同于传统刑事案件或民商事案件,金融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往往伴随着涉诉金额高、诉讼保全多、衍生案件多、案件送达难、执行难度大等复杂的问题,没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储备和相关案件的审判实践经验,很难把握其中的法律关系。
金融审判专业化除了审判组织专业化之外,审判人员的专业化更是重中之重,需要更多的双面人才作为执法工作者,才能够更加准确地完成审判。
- 第三、金融发展需要更专业的法律保障,促进经济的又稳又快发展
金融作为现代经济中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的发展对于整个国家经济的发展以及经济体系的建立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金融的发展需要法律的协助,防控风险是金融科技从业者的必修课,行业应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高度出发,凝聚政、产、学研多方力量,建立实用的金融科技安全保障体系和风险防控体系。
新兴金融业态的发展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护航。司法机关应提供司法政策、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制度供给,为金融科技、互联网企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保护消费者利益,加大对互联网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
除政府部门外,行业还需借力相关行业协会类组织的力量进行自律和监管。互联网行业自身还要加强协调和自律,共同制定规则,加强公共产品供给。
金融法院理论与实践的基础
上海成立金融法院并不是空穴来风,是经过的很长实践的酝酿和发展而来的,金融法院的说法也是经过了很多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共同努力而建立起来的。
- 金融审判庭的诞生
早在2000年,西南财经大学学者王兰军所写《关于组建中国金融法院的思考》,文中即提出金融法院成立的必要性,以及我国成立的理论、法律、组织的基础情况。
2003年,福建省农业银行林强等人提出《组建金融法院 确保金融安全——关于组建中国金融法院的构想》,从金融业的需求角度,提出金融需要的法制环境,呼吁建立金融法院。
有了一定的理论基础,我国的金融法院也有了其前身——金融审判庭,这是为了金融案件,单独成立的审判庭,可以说是金融法院的前身。
2008年,中国首家基层法院金融审判庭在上海成立,浦东新区法院院长丁寿兴在成立之初表示,
浦东法院金融审判庭成立后,不仅要成为集中行使金融商事案件审判职能的专业化审判机构,更要充分发挥司法的服务与保障功能。通过总结审判经验、发布审判信息、提出司法建议、开展金融决策前瞻性调研等方式,为规范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建立适应金融机构集聚和发展的良好生态环境,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这是一个好的开始,为金融法院的发展提供了基础。
2010年1月27日上海市一些政协委员在政协上海市十一届三次会议上表示,法制环境是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重要因素,可以考虑适时在上海设立金融法院。
- 对金融法院建设的期望
上海市政协委员张宁、吕红兵、谢荣兴等表示,对应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上海已有海事法院;而对应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上海也有必要设立金融法院。他们认为,加快形成更具专业化的金融司法体制,积极争取在上海率先设立专门的金融法院,将进一步完善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金融法治环境。
这些委员同时建议,法院应调整金融案件划分标准,涉及公司法、基金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金融法规案件,统一纳入金融法庭集中审理,充分发挥现有金融庭的专业审判力量,形成具有示范效应的司法判例,这是金融法院的首次正式提出。
2012年,苏黎世州银行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刘志勤表示,中国应当设立金融法庭,他表示,
金融法庭的主要任务就是时刻监督重大交易的全部流程,查清每笔可疑资金的流动走向,以便及时发现异常状况。因此,这个金融法庭也能起到政策预警风险的作用。在地下钱庄十分活跃时,如果我们能在第一时间内得到足够的风险警报,对那些非法融资、搅乱金融市场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法律介入,或许民间融资就能够更好地为中国的改革开放服务。与其花大力气去亡羊补牢,我们不如事先把篱笆修得完善可靠,彻底杜绝亡羊的可能性。
2015年,全国政协委员、上交所理事会桂敏杰在2015年两会上递交提案,建议借鉴最高院设立巡回法庭和成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成功改革经验,在上海设立专门的金融法院,支持上海建设国际金融中心。
桂敏杰认为,很多金融审判的判决都是影响交易、促进监管、推进规范的重要判例,会引发金融产品市场价格的波动。实践中,此类案件管辖分散,会导致案件审判进程不一,审判周期延长,审理结果不确定,客观上将加大市场价格波动。
此外,随着股票发生注册制即将落地,此类案件交由专门设立的金融法院统一受理,也可以保障同类案件采取同一尺度、同一标准,有利于威慑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桂敏杰建议,
可以借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与上海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共同设立的先例,本着“精简、高效、扁平化”的机构设置原则,可以考虑上海金融法院先行设立于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海各基层法院审判的各类金融案件的上诉,并依法受理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金融案件。并且,在条件成熟的适当时机,考虑设立独立成建制的上海金融法院。
除了上海以外,很多其他的地区也在纷纷开展金融审判庭,单独为金融案件进行特殊的处理,2016年,为促进辽宁省大连市区域性金融建设,推动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大连市先后出台了《关于加快推进区域性金融中心建设的实施意见》《大连区域性金融中心建设促进条例》。
对此,大连中院党组高度重视,提出了确保大连区域性金融中心建设的15条司法服务保障措施,并对有关涉金融执行案件的评估、拍卖等制度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和修订。
大连法院综合利用强制评估拍卖,加快评估拍卖进度,对具备评估条件的案件要求1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以及加大财产查控、人员查找和对已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的变现力度,缩短变现时间等超常规措施,合力夹击疑难复杂执行案件。
- 金融法院的建立
2016中国金融消费者保护论坛在上海举行,论坛发布了 《中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报告2016》主要分为三部分,
- 第一部分是主题报告“设立金融法院,促进金融消费者保护”,
- 第二部分是2015年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类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的汇总和评论,
- 第三部分则是精选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典型案例,通过现实生活中真实发生的案例剖析,更直观地帮助读者了解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报告指出,金融法院的设立授权问题、金融法院的具体机构模式、金融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将金融法院更加具体化、专业化。
2017年1月5日,北京金融工作局印发的《北京市“十三五”时期金融业发展规划》(以下简称《发展规划》),《发展规划》也提到,要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发掘产业新业态,具体包括:
- 先行先试,打造互联网金融生态系统;
- 鼓励创新,加快金融与互联网融合发展;
- 夯实基础,加强互联网金融基础设施建设;
- 积极培育,推动金融科技蓬勃发展;
- 防范风险,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北京检察院将设立金融检查处 法院设立金融法庭。
2017年5月,金融法院试点在上海区法院上线。上海区法院被省高院确定为全省唯一金融纠纷一站式化解平台试点法院。金融纠纷一站式化解平台由区法院为“金融法庭”量身打造、自主研发而成。
在全国首推诉讼要素全流程上网的金融诉讼服务模式,利用互联网技术与金融机构跨界融合、数据共享,实现立案、审判、执行全流程上网,具备金融纠纷一站化解、批量案件一类处理、立案庭审一次过关、裁判文书一键生成、审判执行一应透明、优质服务一网包揽等特色功能,打造便捷式、智能化金融审判的“上城样本”。
截止2018年3月,平台已受理、审结金融类案件138 件。
通观域外金融法院
国外的金融法庭,主要有以下几种,英国依据《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设立金融市场与服务法庭;哈萨克斯坦阿拉木图依据《阿拉木图地区金融中心法》设立了专门金融法院;开曼群岛依据《大法院规则》设立大法院金融服务法庭;根西岛、加拿大安大略省、马耳他均设金融服务法庭等等。
设立都以己出台的法律为基础,与我国非正式的“试点”设立所不同。
国外的金融法院大多隶属于司法体系而不是行政体系,其中,阿拉木图专业金融法 院是完全独立的法院; 英国金融市场与服务法庭是司法部的派出机构; 美国证监会的行政法官办公室虽然设在美国证监会,但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其人事权属于国会的行政法官人事管理办公室; 开曼群岛大法院金融服务法庭设在大法院内部,是大法院的一个部门。
- 英国的金融市场与服务法庭
2000 年,英国通过了《2000 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整合了原来的监管机构, 成立了新的监管机构——金融服务局( FSA) ,赋予其监管英国整个金融市场的权 力。为了制衡和规范 FSA 的权力,英国成立了专门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庭”( the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Tribunal,FSMT) ,并于2001年12月1 日与FSA同时开始运作。
“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庭”是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an independent judicial body) ,是英国司法部(Ministry of Justice) 的下属机构,向大法官(Lord Chancellor) 负责。
这个司法机构中有一名庭长(President) ,他是法官的领导。其他司法人员诸如主席(Chairman) ,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资格。兼职人员(lay members) 必须具有特定的监管经验; 还有一名秘书,负责行政事务。目前,该法庭有8名主席,包括庭 Stephen Oliver; 19名兼职人员;他们都是由大法官任命的。
英国金融市场与服务法庭主要审查 FSA 发布的特定决定( certain decisions) 和监管通知( supervisory notices) ,涉及广泛的法律和纪律事项。
- 对被授权的 企业和个人做出的纪律决定;
- 从对一个企业的审批到执行特定或所有的受监管的活动的决定;
- 对与市场滥用行为( market abuse) 有关的决定;
- 对被授权 的个人的撤销授权的决定;
- 对禁止人们从事特定或所有受监管的活动的决定。
这些决定和通知直接针对的对象——金融机构和个人,有权将其提交该法庭进行审查。法庭将会独立决定何种措施是 FSA 应该采取的。但是,法庭仅仅能审理《2000 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明确规定的可以对 FSA 提起诉讼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的不予受理。
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庭适用的程序在《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庭规则 2001》( the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Tribunal Rules 2001) 中有详细的规定。
“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庭”受“法庭理事会”( Council on Tribunals) 的监督。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庭审理案件时不收取诉讼费。原告对FSA提起诉讼时,除了要向法庭提出正本之外,还需要向 FSA 提供副本。如聘用代理人,需提交授权委托书。
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地址在诉讼期间发生变化,也需要通知法庭。原告对 FSA 提起诉讼是有时间限制的,原告必须自收到FSA的决定、通知28日内起诉。如果超过了28日未起诉,只能说明理由,请求法庭予以延长,法庭将视情况予以准许或拒绝。FSA 的决定、通知上面载有这些时限信息。
在收到法庭的起诉通知书(appeal notice) 后28日之内,FSA需向法庭提交一份“案件说明”(Statement of Case),解释做出决定的原因、所依据的证据清单以及其他支持材料。
同时,FSA也将会将“案件说明”交给原告一份。原告在收到“案件说明”后,需在28日之内向法庭提交一份“回应意见”(reply) ,同时交给 FSA一份“回应意见”需载明原告的依据、对FSA的“案件说明”中所列事实是否确认、原告不予确认的理由、收到FSA“案件说明”的日期。
如有支持原告但“案件说明”中未列出的证据文件,FSA需在收到原告的“回应意见”14日内,向法庭和原告送交一 份这些证据文件的清单。
接下来就是准备开庭审理( hearing)了。在一些案件中,法庭可以举行一个庭前审查( pre-hearing review ) ,以便确认和解决任何争议的事实,这些事实是正式审理前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开庭审理举行前的任何时间内,原告都可以撤诉,FSA 也可以陈述说对原告的意见不予反对,或撤回反对,是否允许由法庭决定。
审理开始后,原被告双方也可以达成和解,解决争议。开庭审理举行前,当事人双方都可以向法庭提出证人和代理人,不过届时需按照法庭规定的时间顺序进行询问。当这些细节确定后,法庭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通知,告知庭审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大部分的庭审在法庭的伦敦总部举行,但法庭认为在其他地方举行更适宜时,也可在其他地方举行。
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庭对金融监管案件的审理采取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两种方式 ,并以公开审理为主。即一般情况下所有的庭审都公开举行。但是应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申请,法庭可以决定庭审的部分或全部不公开举行。法庭的决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是否会损害司法公正而定。当法庭审理案件时,可以做出的判决类型有:
- 支持FSA的决定;
- 判令FSA不能采取一定的行动;
- 判令FSA在一定的时限内,做出不同的行动;
- 法庭还可以对FSA 提出关于监管法律实体与程序方面的建议。
法庭无权作出一方赔 偿另一方损失的判决。法庭可以口头宣布判决结果,也可以择日下达书面判决。当事人认为判决错误或者庭审后发现了新的证据,可以申请法庭进行再审。不过再审的申请需在收到判决后14日内提出。
当事人也可以对法庭的判决向上诉法庭提起上诉。但上诉必须事先征得法庭的同意。当法庭口头宣布判决时,征求会以口头当场提出, 当法庭下达书面判决时,征求需在14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 美国证监会的行政法官
1972 年,美国证监会(SEC) 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建立了行政法官办公室 (the Office of Administrative Law Judges) 。SEC行政法官办公室由首席行政法官 和一定数量的、独立的行政法官组成,通过行政审裁程序主持审理违法违规案件并制裁当事人。
行政法官的选拔和任用,具体由隶属于国会的行政法官人事管理办公室(OPM) 负责。《联邦行政程序法》禁止 SEC对行政法官施加控制,也不允许其对行政法官进行绩效评估。SEC行政法官虽然是SEC的职员,但因其职责,需要保持相当的独立性。他们不能被分配从事其他与他们的司法职能无关的工作。
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1-559节和联邦证券法律有关规定,行政法官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在由 SEC 发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主持听证和做出初步裁决。行政法官的职责主要是主持听证程序和裁决由 SEC 启动的有关违反证券法的案件。
行政法官办公室设首席行政法官,他是行政法官办公室的行政首脑,除为维持行政法官的独立性而不得干预行政法官处理行政程序外,对行政法官办公室其他事务的正常运作负责。因此,他实际上扮演着行政法官办公室和 SEC 之间的联络人角色。
美国SEC享有追诉权,一旦决定以审理方式指控案件,SEC有权或通过行政法官主持的行政审裁程序,对当事人施与行政制裁。不过,这仅适用于在SEC注册的当事人,如各类受SEC监管的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投资公司,或与在SEC注册的证券有关的当事人,如发行人及其股东、高管人员。
也就是说,行政法官审理的案件,原告是美国SEC,被告是美国SEC追诉的人。这是一个“官告民”的程序,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诉讼。
美国SEC在其行为规范中规定,行政法官的审裁程序必须在委员会签发程序 启动令后才能进行。一旦签发程序启动令,就要向各方当事人按照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要求发出适当的通知。
举行听证前,还应在根据当时情形下的一个合理时间内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但如果SEC已经授权法规执行部单方采取临时制裁措施,则无须事先向相对人发出通知。
在SEC发布追诉令之后,行政法官主持公开听证,综合考虑执法局和当事人意见和证据之后做出初步裁定(Initial Decision)。初步裁定包括发现的事实、法律结论和命令,命令常常包括制裁。可能的制裁包括但不限于: 强迫接受停止和终止命令、暂停或撤销经纪商交易商或投资顾问的注册、禁止经纪商或交易商或投资顾问之间的联合、民事罚款的支付、退赃等。
当事人双方可以将初步裁定的全部或一部分提请SEC审查初步裁定,SEC也可以自行审查初步裁定。审查之后,SEC发出生效令使之生效,或以原告身份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制裁当事人的禁止令及附属救济,这适用于违反证券法的任何人。
实践中,SEC通过分析不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技术性问题、战术考虑和可获得的制裁手段等决定选用何种审理方式指控案件。
- 阿拉木图的专门金融法院
在阿拉木图建立区域金融中心的设想是在2003年提出的。建立阿拉木图区域金融中心的目的是发展哈萨克斯坦的有价证券市场、实现与国际资本市场的一体化、吸引投资、促使哈国内资本走向国际资本市场。在阿拉木图建立区域金融中心参考了新加坡和迪拜的经验。
为此,阿拉木图区域金融中心将拥有银行和证券市场经营的专门法律制度。根据2006年6月生效的《阿拉木图地区金融中心法》,2006年8月17日,哈萨克斯坦阿拉木图专门金融法院正式成立。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签署的“第158号令”中称:
“在阿拉木图建立专门金融法院,其地位与地区法院相同,被授权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裁决阿拉木图地区金融中心参与者之间的民事法律纠纷。”
在哈萨克斯坦的法院体系中,阿拉木图专门金融法院与地区法院并列,是最高法院的下级法院,阿拉木图专门金融法院的判决仅能由最高法院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推翻,阿拉木图专门金融法院是各基层法院的上级法院。
根据哈萨克斯坦《民事诉讼法》第28条第3款,阿拉木图专门金融法院审理其管辖范围内的民事案件,和阿拉木图地方金融中心参与者有关的阿拉木图地方金融中心机关和工作人员作为(不作为)诉讼的案件,以及一个参与者、多个参与者是案件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的其他民事案件。
有价证券市场从事经纪业务和具有下列情况的专业人员是金融中心参与者: 有权机关颁发的法人国家登记( 重新登记)证明;调控和监管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有权国家机关颁发的有价证券市场上工作许可证。
金融中心参与者仅在金融中心专门交易场所有权签署与金融工具相关的协议。法人以及有权机关认证的有价证券市场专业参与者国家登记的必要条件是在阿拉木图市范围内具有法人常设办事机关。阿拉木图专门金融法院受理阿拉木图地区金融中心参与者之间的民事 法律纠纷案件,也包括一些行政案件,但不受理刑事案件。
阿拉木图专门金融法院作为哈萨克斯坦法院系统中的一员,其适用的审判程序主要是民事程序,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程序法典》。为建成中亚的金融中心,消除语言障碍,阿拉木图专门金融法庭在审判中可以使用哈萨克语、俄语和英语。除此之外,阿拉木图专门金融法庭相比于其他普通法院的特别的程序并不多。
怎么建好金融法院?
上海高院表示,目前,上海正在全力推进“五个中心”建设,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已经为上海的科创中心、航运中心提供了坚实有力的司法保障。上海金融法院的成立,势必与知产法院、海事法院形成合力,共同为上海“五个中心”建设大局提供更加优质和全方位的司法服务保障。
金融法院的成立还将有力地促进审判体系现代化。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目的是完善金融审判体系,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上海金融法院成立后,上海法院的审判体系将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虽然我国上海金融法院已经成立,但是成立时间较晚,并且并没有在全国普及,还存在着一些可以再度完善的地方。
- 加快普及,建设全国性金融法院
现在的金融法院仅仅存在于上海,但是全国各地都需要金融法院的支持,尤其是东部沿海等金融发展较快的城市,很多金融违法案件需要金融法院的处理,更专业化的处理,可以有效地防止金融案件的层出不穷。
现在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P2P等网贷成为人们的热点,但是这其中的危险也是很大的,金融法院可以更深度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现阶段很快建立多家金融法院困难性比较大,我国可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设立金融审判庭,配备专业的审判人员,专门审理日益增多的、愈益复杂的金融案件,从而不断积累金融审判的“知识”。
- 融入金融创新,加大新科技的使用
金融法院的运行,可以不断融入最新科技的发展成果,比如VR技术等等,金融创新不断,金融产品层出不穷。金融法院也应该紧跟金融创新的脚步,将创新和科技融入,不断缩短审判时间,减少误判。
- 加大专业人员的培养
金融法官等专业人员对于整个金融法院来说,也是至关重要的。如何更够更好的审理金融案件,需要更加专业化的工作人员,对于现在已经在岗位上的法官,应不断参加金融相关的培训,提升自身的金融素养,可以更好地完成金融案件的审判。
对于未来上岗的年轻人,以及我国的法律教育而言,可以在大学开设更加系统化的专业知识。将两种专业结合,形成更为专业化的人才培养计划,为今后金融法院的发展助力。
设立金融法院有助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自贸区建设;有助于建设大陆金融市场体系化、规则化和国际化;有利于加强大陆在国际金融市场的规则话语权。可以说,是中国法律体系的完善重要一步,笔者相信,中国的法律必定会越来越健全和完备。
参考文章:
[1]陈颖婷. 设立金融法院 服务金融中心建设[N]. 上海法治报,2018-03-07(A04).
[2]王一鸣. 设立金融法院将促进金融消费者保护[N]. 证券时报,2016-12-20(A02).
[3]林强,杨庆炎,许文玲.组建金融法院 确保金融安全——关于组建中国金融法院的构想[J].福建金融,2003(06):18-19.
[4]刘雯. 金融消费者诉讼制度研究[D].北方工业大学,2015.
[5]王兰军.建立独立的金融司法体系 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兼论组建中国金融法院、中国金融检察院[J].财经问题研究,2000(09):18-21.
[6]黄韬.中国法院的金融法律规则创制功能:现状与评价[J].经济法论丛,2012,23(02):6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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